補助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訴-1185-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新技術整體美容協會 代 表 人 李莉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擬具民國113年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申 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促進產業活動補助(下稱系爭申請),經臺北市促進產業活動及獎勵表揚補助審查委員會以113年3月6日會議審查後評分平均未達70分而未合格,被告以113年3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1136001733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為未獲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嗣於補正起 訴狀中補充其請求補助金額為48萬元(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受財產上之利益為48萬元,其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