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非常上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訴-119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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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蕭銘均 被 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3月30 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112年8月1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向被告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經被告依序以113年2月27日台秋113非313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5日台秋113非431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4月23日台收113非545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5月10日台收113非687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台愛113非997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回復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9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後,委由辯護 人提起上訴,辯護人違背職務未遞送任何一份上訴理由狀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竟誤以為上訴合法,所以未裁定駁回且逕送最高法院進行審理,由最高法院發現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訴,使原告喪失救濟權利,原告案件未經法院第三審實際審理,無人判斷原審判決用法認事是否合法,被告多次快速否准原告請求非常上訴,其否准處分罹有諸多判斷瑕疵之違法,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撤銷,並請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應提起非常上訴之行政處分。 四、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提起非常上訴,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回覆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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