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3-訴-1202-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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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王有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與○○街口東側路段,與訴外人簡瑞伽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簡瑞伽向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經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80704號函檢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280704,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往忠孝橋方向走直線車道時,簡瑞 伽整個車身跨越白線從左側撞來,原告脖子拉傷本想告傷害罪,第一次協調會見其賠償金額不高也合理,便打消念頭,不料簡瑞伽申請車輛事故鑑定,判定原告壓線為主因,原告認為判定不公不想覆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說過了覆議時間,就去法院告被告等語。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訴外人簡瑞伽就其與原告間車輛行車事故事件申請鑑定,目的在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復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