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3-訴-1210-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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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就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第76條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 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 閉。三、追繳契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3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 產險公司)先後向投保人范碧娟收取保險費,再向車禍駕駛人陳冠文收取修理費,最後向車禍相對人即原告以民事損害賠償,不符比例原則扣押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動產及不動產。第三人從發生車禍至民國(下同)104年底均無告知處理任何進行程序亦無聯絡。原告至今未收到強制命令中任何第三人對於本案已塗銷或註銷通知。按本案審理過程,泰安產險公司未告知逕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及司法互助扣押動產、保險單(從未告知)及不動產遭扣押(原告閱卷方得知),以致終日耽心受怕隨時會在未收到任何通知情況下居所遭查封,隨時遭人陷害不願出門,多年來僅靠障礙補助一個月數千元度日,生活中不敢開大燈、常洗澡、外出以對貧困生活,應判賠精神撫卹金每一宗相關案號以10萬元計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返還泰安產險公司不當利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判賠原告請求金額確保權益。(四)泰安產險公司不斷以法律手段侵占本人財產、精神受極大困擾,僅敢與熟識的人真誠交談,對於陌生人、金融機構、法院無法信任,判賠精神撫卹金以每一宗案號10萬元計算。(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泰安產險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4條「經理人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六)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四、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112年4月14日桃院增曜112年度司執 字第35147號執行命令,並請求泰安產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就每一宗相關案號以以10萬元計算之精神撫卹金。是原告不服上開執行程序,乃屬民事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