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3-訴-1213-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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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宸郡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朱柏萱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2條所明定。復內政部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㈠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㈡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1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原告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嗣被告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附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以113年7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4585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憑以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為據,有鑑於內政部乃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內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