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BA-113-訴-1251-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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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為何,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亦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及案件明細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是以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也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5-51頁)在卷足稽,應認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