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強制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BA-113-訴-126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孫鷹 王興華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柄縉(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業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8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且係由執行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10年7月19日偽造本票人張○、王○ 傑、胡○蘭被捕,其所持之偽造印章(本票印文)同時被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被告司事官)聽聞原告告知張○等被捕事,主動與士林地檢署聯絡並將本票移送士林地檢署承辦股,被告司事官之前執行原告孫鷹二房產,委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協助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助壽字第676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內湖法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助康字第8049號,然被告司事官去文停止執行,卻未明敘終止日期。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文中敘明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但被告仍沒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亦未說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逕行執行,依法不合。原告因房產查封登記近5年,損害甚巨等語,並聲明:⒈應將執行命令敘明日期(有效)何時終止。⒉將房產扣押塗銷。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裁判及起訴書(包括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373號等案起訴書、臺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原告應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27字第1104039369號函未敘明該強制執行之終止日期,聲明異議,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