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BA-113-訴-129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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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2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1723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檢具不同內容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分送原告及本院,被告未提供原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隱匿正確資料,變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原告訴請確認11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7 -1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6日函之記載:「主旨:有關李彥川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110年度訴字第001573號),謹陳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各1份,敬請審理。說明:依李彥川君112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辦理。」(本院卷第25-97頁),係被告對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以112年12月6日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乙證11懷德新村建物登記沿革表、乙證1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所為訴訟上答辯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意見,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112年12月6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原告狀載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且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基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為主張(本院卷第19-21頁),可認為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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