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訴-129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裕鑫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訴字第113010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12年委外救護車勞務承攬採購案( 採購案號:11111116)」(下稱系爭採購),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家健字第11300013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北家健字第113000186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下稱工程會),經工程會作成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截止投標期間 ,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上網,原告備標進行投標時,乃至於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開始,該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均確實有投保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車牌000-0000及0000000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止、車牌000-0000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並經被告審核確認無誤,此有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中所檢附之新光產物保險單可稽。   ⒉又,在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上 開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在保險期間分別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止到期前,本件原告均有積極聯繫並提前投保,並請保險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續保,原告取得保單後亦儘速提供予被告備查。惟,嗣後經被告112年12月14日以北家健字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開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原告全然不知該續保為無效,無可歸責原告,被告未詳查此事,率然苛責原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將導致原告停權三年,嚴重戕害原告生計,影響權益甚鉅。   ⒊查,該保險業務人員「非」屬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悖,顯有違誤。   ⒋尤有甚者,被告逕率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情節重大 ,然無效保單,即投保有效、無效,尚可諸如:投保並繳納保費後,保險公司不准同意而嗣後無效,抑或被告認定屬原告偽造不實保單等各種情況,被告卻未詳加調查與釐清,單憑保險公司回函,則逕予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情節重大,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所要求行政機關應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應有違誤至明。  ㈡退步言,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 ,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被告作成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實屬輕重失衡:   查,系爭採購係一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當 係要求原告將被告急診住民,緊急護送就醫至指定醫療院所。因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在於確保原告提供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之安全可靠救護車(含EMT駕駛),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及「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值勤,此乃確保系爭採購之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核心。又,依據系爭規範,並「未」將保險列為「壹、資格條件」、「肆、一般規定」、「伍、廠商責任、三、車輛管理」之規範條文內容,再參酌系爭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理、第(七)以及陸、保險、三,可見保險係在於分散與降低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風險,而約定不論如何應由原告負責承擔之明文,故該救護車究有無投保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避免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過期,原告在過期前委請保險業務人員辦理續保,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該保單相較於符合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之安全可靠救護車(含EMT駕駛)與駕駛、救護人員所應具備之證照文件,二者兩相比較,該保單與契約目的之達成間,顯然不具有重要關聯,故該保單恐「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被告遽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輕重失衡。  ㈢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發生 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衡酌本件履約期間已接近履約末期,被告始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家健字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且原處分亦自陳「未造成被告任何傷害及損失」,再者該保險業務人員並非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全屬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據此,本件被告「未」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等上開情狀,卻仍作成原處分,斷然逕自苛責原告3年停權並刊登公報之處分,顯屬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⒉次查,原告係向該保險業務員尋求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續保,不問原告與該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委任抑或承攬,該保險業務員均「非」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並無推定故意過失等情。   ⒊至於,該保險業務員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據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理由意旨,關鍵在於該保險業務員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保費後,有無確實辦理續保,並「非」可受原告指揮監督,該保險業務員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自無從以該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函詢原告投保產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覆被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告名下三輛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救護車無有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令被告深感錯愕。再者,當被告向原告詢問上開情事,原告卻推卸責任與保險業務員,稱不知為無效保單,但已跟保險業務員達成和解云云,實屬搪塞之詞。  ㈡因被告認為雙方既已就系爭採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契約 亦清楚載明原告應在履約期間內提供有限期限之救護車保險,故原告應具有查證義務,逕自查證所提供被告之救護車是否有符合限期內之保險。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述就救護車均有投保情事,則按理而言,原告應當要繳納保險費,如此一來原告是否有將保險費匯至富邦產險公司帳戶內?退步言,倘若原告逕自將保險費給與保險業務員收訖,則原告亦應向富邦產險公司進一步查證,以確認富邦產險公司有收到保險費。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係知悉救護車並無有效保險,無承保事實,卻仍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㈢本件原告可歸責性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然,依原告先前 提供之相關證物,主張原告找保險業務員作承保,但由保險業務員之名片所示,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資金需求、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業務員,根本不能作承保,故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有過失,於投保後亦未詳加確認,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常跟保險公司投保,不會有這種收據,都會開立統一發票,此均違常理。再者,上開所述皆只要致電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事實,然原告卻未為之,當然有可歸責之處。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係著重於廠商即原告可歸責 之程度,機關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或與否則非絕對判斷。是以,在本件可歸責於原告下,雖被告尚未受到損害,但不以被告未受到損害為絕對要件,且在被告知悉原告有投保不實情形下,便請原告不要出未投保之救護車,而事後原告亦無向被告為任何此段期間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再者,觸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被告僅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並無一個裁量範圍。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4萬6,200元,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履約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完成履約,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9日驗收完成在,此有系爭採購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而原告於訂約所提出作為系爭採購履約之救護車共計6輛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輛救護車(下稱系爭3輛救護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原本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系爭3輛救護車之保險期間到期(車號000-0000之保險期限為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之保險期限均為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倮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故原告依約為系爭3輛救護車續保,並提出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單供被告驗證備查,此有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單部分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  2.次查,嗣被告向原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查詢續保狀態,獲 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號函復:「……貴家所提供該廠商名下救護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臺車,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單,且廠商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亦與本公司系統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等語,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3.又查,因原告疑涉以不實文件履約,被告遂以113年3月4日 北家健字第1130001235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通知原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請原告於113年3月6日至指定處所以口頭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原告並未出席會議,係以書面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審查結果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有被告系爭採購涉違採購法第101條款專案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6頁)。  4.另查,救護車係為救護人命之用,有無依約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等至為重要。若無保險支持,將使駕駛、隨車人員之人身安全毫無保障,甚至若發生車禍時造成第三責任問題時,賠償問題更使駕駛不願意駕駛救護車,其後果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問題。又原告就系爭3輛救護車依約提出之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效保單,致該保險期間實質上無保險之保障,雖嗣後該段應續保期間並未發生保險事故,惟仍造成被告可能曝險及聲譽之損害,其影響重大。另被告雖以113年1月5日北家健字第1130000140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通知原告,系爭3輛救護車因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000-0000部分減價3,918元,000-0000部分減價1,953元,000-0000部分減價1,309元,合計減價7,180元,自112年12月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惟原告與承攬本件保險業務之人員達成和解,獲賠償3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除前開由被告發函通知減價金額外,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針對系爭採購之補救或賠償措施。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應認情節重大。5.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6.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 發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 備查,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云云。惟查,1.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本案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條「保險」第6款約定:「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定系爭救護車之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均為原告履約期間内應提出予被告之文件,是以系爭救護車之保險單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履約文件,至為明確。2.次按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理:(一)廠商須設置通聯電話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接受本家指派勤務。(二)廠商須隨時保持一輛以上救護車供本家指派使用。……※廠商若未依規定於25分鐘内指派車輛,視為違規一次。(七)……於病患運送過程中,如發生意外、交通事故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或涉及任何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交通違規罰款,概由廠商負責。……三、車輛管理:(一)廠商應提供及指派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核准合格之救護車及相關設備執行救護勤務,不得以其他車輛替代之或調用本家車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陸、「保險」:「一、廠商應於契約有效期間為救護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新臺幣6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600萬元(含)以上)、乘客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新臺幣20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新臺幣1200萬元(含)以上)及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投保金額住院醫療每日1000元,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萬元(含)以上),上述所有保險費,全由廠商負擔,履約前完成投保,送交本家驗證備查;履約起始日後,所提供之救護車如有異動或新增,亦須先將其更動資料繳交本家驗證備查。……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讓受損害者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第71頁),亦已明定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救護車服務,及原告應為救護車、駕駛人及乘客投保相關保險之契約義務。  3.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故被告認為前述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規定,且有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之情形,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保險單非屬履約文件,尚非可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云云。惟查,  1.按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 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作承保,故本件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乙節。然查,由原告委任之保險業務員之名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1頁),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資金需求、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業務員,根本不能作承保。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7頁),揆諸常情,向保險公司投保,都會開立統一發票,不會有上開收據,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委任之業務員究竟是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只須致電富邦產險公司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事實,然原告卻未為之,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3.次查,系爭3輛救護車保險單,既係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辦 理,該保險業務員即為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該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前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就該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詢汽   車保險單係如何列印產製等事項(函詢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34頁)。惟查,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函覆被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告名下系爭3輛救護車無有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