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BA-113-訴-1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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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波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25025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香港居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經被告許可並發給長期居留證。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連續居留滿1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下稱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下稱112年2月24日審查會會議)決議,原告之依親對象朱○(下稱朱君)經許可在臺定居後即返港工作,公司已無實際營運,原告居留期間,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僅1年,爰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12091066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法院不應受其拘束:   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作為是否許可港澳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之認定,明顯將港澳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混為一談,已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立法意旨有違,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依親申請在臺灣定居,除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外,還有再加上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之要件,然若是港澳地區人民申請,其只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主管機關即可不予准許,不須如同大陸地區人民另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之要件,則兩者既然皆是原生於大陸地區,然只要取得港澳地區人民之資格,其申請定居臺灣就此部分將會受到更嚴格之限制,明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再者,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以「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作為是否准予許可之認定,係基於國安考量,卻把未有國安危險考量之人民均含括在內,明顯有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遑論該規定明顯係針對種族或原出生地為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甚者,若基於國安考量下,上開規定未相應採取更小侵害手段為限制,只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全部不予許可申請,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院不應受其拘束。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原告於入境後之居留期間,與子女同住於配偶之房屋,期間 僅出境1次,早已落地生根,融入臺灣社會,與依親對象朱君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均經測驗合格,兩人在臺共同生活,共組家庭養育子女,縱因朱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但雙方家庭結構仍然存在,應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之情況不同,難認無依親事實。朱君因工作因素,需時常在國外,當時臺灣及朱君工作所入境之國家皆採取較嚴格之防疫政策,而有無法輕易跨境移動之法律與事實障礙,若頻繁往返不僅徒增染疫風險及消耗有限之防疫資源,更可能無法及時趕回國外公司工作,此種在疫情期間我國國民在國外因工作因素大多沒有回國之情形比比皆是,並非只有原告依親對象有此種情況,被告忽略原告之依親對象於疫情期間無法輕易入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⒉被告係以111年原告依親對象在臺居住時間,認定朱君之生活 及工作重心顯不在臺灣,然111年臺灣疫情嚴峻,疫情管制措施嚴格,當時往返港臺之間,均須強制隔離若干天數,不僅增加時間成本,亦對家庭生活、健康安全造成諸多不便,原告依親對象顯有跨境移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障礙,又受疫情影響,中國移民潮興起,朱君創辦移民仲介,未來可有能力回臺發展,惟被告卻未詳實提供原告依親對象疫情前迄今之入出境紀錄,僅以「朱君僅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8日間在臺」云云,而認「朱君於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在臺居住未滿2個月,生活及工作重心顯不在臺」,自有根據不完全資料之判斷違法。  ㈢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  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可知,係基 於國安考量,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港澳居民,申請居留得不予許可,爰刪除第1項第3款後段文字,是被告若依該款「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作為不予許可之認定,自應基於國安考量方可為之。然原處分係基於「原告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灣,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明顯並非基於國安考量為認定,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且在無任何有國安危險之證據下,僅以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一概認定其有國安危險,亦明顯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屬原出生地之歧視)。  ⒉遑論,參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大陸 地區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必須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有此種情形才會不予許可,然原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亦無基於國安考量而不予許可之情,卻無需依親對象出境一段時間,經通知返國仍未入境之情事即可任意不予許可,僅因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逕予拒絕許可申請,而未做其他考量,明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綜上,被告並非係基於國安考量,且僅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不予許可原告之申請,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實屬違法。  ㈣原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有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違 法:   原告為香港永久居民,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應「取得香港永 久居民身分多久,才能排除與大陸地區連結」,及載明此部分「排除與大陸地區連結」之法律依據,即逕自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予准許本件申請案,原告無從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實有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違法。再者,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其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第1點僅有婚姻存續期間之限制,並無依親對象應在臺灣每年應實際居住日數或不得離臺工作之限制,被告機械式以「在臺天數及是否出境」作為有無依親事實之認定依據,限制原告之定居申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乏載明理由及法規依據。且原處分記載之法令依據為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然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卻記載「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而理由乃係由事實導至結論之過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參照),然原處分並無法使原告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實屬違法。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定居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係香港居民,以配偶朱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後取得 香港永居身分,106年6月8日以在臺投資新臺幣600萬元以上之事由申請定居,同年8月2日獲核定居證,同年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由,於110年9月24日經移民署駐香港移民工作組核轉居留申請案,移民署嗣核發居留證副本,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入境,並換發居留證正本,效期至114年5月2日。原告復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決議,以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審酌原告並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否准其 定居申請,並無違誤:  ⒈朱君106年6月8日定居申請案卷,朱君經營○○○○○○○○限公司( 下稱新大華公司)前身之○○○○○○○○○○公司(下稱眾泰公司),以從事智慧眼鏡產品為主要之科技企業。朱君於原告在臺居留期間(110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僅在臺54天(1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且疫情期間,我國未對國人實施境管;另查朱君於取得身分證後,未繼續在臺經營公司,實踐其營業計畫,而選擇返回香港覓職,受僱於香港公司,於111年4月辭職後,更前往深圳設立公司,朱君之工作及生活重心皆在香港及大陸地區,原告係以依親配偶事由申請在臺定居,其依親之事實自以配偶在臺長住為必要。原告得待其依親對象生活重心轉回臺灣後,符合相關定居申請要件,再提出申請。  ⒉原告欲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來臺定居,應符合我國相關法律 規範,且我國基於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移民管理,對於停留、居留及定居之審查密度自應有別。港澳居民獲核定居許可者,得前往戶政事務所初設戶籍登記,並申領國民身分證,較申請停留、居留之事由對我國影響層面更為廣大,基於國家公共利益考量,審查密度理應更為嚴謹,被告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採取之審查密度,自有判斷餘地。香港於86年正式回歸大陸地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13日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後,嗣於不到4個月之時間(即110年11月2日),即以依親居留身分在臺居留,並於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1年4個月後(即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尚難排除與大陸地區之連結,被告以較居留更為嚴謹之判斷餘地審查定居,於法尚無違誤。香港居民在臺居留1年即可申請定居,如以依親對象出境逾2年(即在臺戶籍經遷出)作為審認之基礎,該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所稱顯與實際狀況不相符。另原告之原居留原因仍續存在,並有延期之必要,尚得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檢具應備文件,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延期,並由各服務站依個案審認並予以准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6頁)、原告111年11月9日申請書、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確認書、我國居留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護照、聲明書、離職證明信、香港稅務局報稅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至69頁、第173頁)、朱○身分證、聲明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護照(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戶口名簿(本院卷第7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㈡原處分有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居留及定居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港澳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 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2項)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其立法意旨已明白揭示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在臺居留或定居均應先申請許可,因其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民不同,且其性質上亦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或定居者有別,故授權內政部予以特別規定,必要時並得酌定配額。又依港澳關係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第8款至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第5項)第1項第1款第4目、第3款及第10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9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第9款至第12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1年,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第30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一、定居申請書。……(第3項)移民署受理定居案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第31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由上規定可知,港澳居民申請在臺居留及定居之條件由於與我國經社文條件密切相關,立法者自得衡諸實況,立法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具體規範,從內政部依據港澳關係條例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前揭港澳居民許可辦法規定以觀,由於港澳居民在臺居留及定居之許可條件涉及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是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身分積極條件及被告「得」不予許可之消極理由均予以明訂(依同辦法第31條規定於在臺定居申請案準用)外,被告仍有廣泛之裁量空間,規範之用意應在於統一、具體化許可居留及定居之標準,提升行政決定之可預測性及避免行政恣意,並保留相當行政裁量之空間,以因應各種變遷,然符合前開積極之身分條件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國居留及定居之權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港澳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見解,要非可採。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之前揭違法:  ⒈經查,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10年9月24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經被告許可並發給長期居留證。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連續居留滿1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決議,審認原告之依親對象朱君經許可在臺定居後即返港工作,公司已無實際營運,原告居留期間,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僅1年,爰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等情,有原告本件申請案卷附卷可考,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因朱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但雙方家庭結構仍然存在,應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之情況不同,難認無依親事實,且被告卻未詳實提供原告依親對象疫情前迄今之入出境紀錄,有根據不完全資料之判斷違法等語。惟查,原告與其配偶朱君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朱君於105年4月14日以香港居民身分,依據其提出「市場營運及規劃發展書」載稱擬在臺投資經營設立眾泰公司,從事智慧眼鏡產品為主要之科技企業,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獲准。連續居留滿1年後,旋於106年6月8日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於同年8月2日取得定居許可。原告則因與朱君結婚,甫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後,隨即同年9月24日以依親居留身分申請在臺居留獲准,嗣於同年11月2日入境,連續居留滿1年,旋於111年11月9日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在臺定居,然據被告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原告申請依親之對象朱君早已停止原擬在臺之投資計畫,眾泰公司已未繼續營運,且原告於訴願書自承朱君於疫情期間轉往大陸地區香港、深圳等地任職迄今,在臺目前並無任何經營中之事業,又於原告本件申請案所主張在臺依親居留之期間內,朱君在臺僅停留54天(1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232至233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與朱君之定居申請案卷、原告訴願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5至32頁、第37至48頁、第69至73頁),及朱君之入出境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交付繕本予原告)等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提出本件依親在臺定居申請案,距離其110年11月2日入境臺灣僅約莫1年,另衡以朱君雖以投資經營眾泰公司為名,申請來臺居留及定居獲准未久,然卻未實踐其投資計畫,旋轉往大陸地區香港及深圳等地任職,自原告入境臺灣居留1年之期間內,在疫情期間政府對國人入境並無實施任何境管措施之情況下,僅在臺短暫停留數十天,生活重心顯已不在臺灣,此與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乃著眼於港澳地區原本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不同於中國大陸之其他地區,為吸納海外投資資金及提高港澳地區創業家來臺創業誘因,活絡國內創業活動及經濟成長動能,基於家庭團聚需要之考量,使申請人可以安心在臺居留及定居,而開放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之規範目的顯已背道而馳(前揭條文之立法說明參照),此與原告主張我國國民於疫情情間因在國外工作無法回國團聚之情形顯屬二事,被告據此認定於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及來臺生活之時間均甚短,尚難排除原告與大陸地區的連結,應屬有據,且已依職權調查並審酌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援引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得不予許可」之規定,主張本件申請被告未比照前揭規定通知原告依親對象,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語。惟按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之意旨,乃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由於立法者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故有權基於兩岸目前之政治現況,進行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而對於兩岸關係之事務為特別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以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獲許可並符合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等條件,得申請定居,足見大陸地區人民因與我國國民結婚,自申請居留、長期居留獲准,至少需歷經「6年」期間,始得申請定居;反觀依據港澳關係條例授權制訂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以在臺投資事由申請居留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獲准居留後,僅需自申請定居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1年」,即得申請定居。由此足徵港澳地區與大陸地區居民分別適用港澳關係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且港澳關係條例規定顯係賦予港澳居民較諸大陸地區居民更為優惠之申請定居條件,窺究其緣由主要係源自前述港澳地區特別之自由經濟制度及自治地位,不同於中國大陸其他地區之歷史、政治背景,適用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提出定居申請,可謂為港澳居民提供申請在臺定居之捷徑,且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申請定居之事由、資格及條件對照以觀,俱有顯著不同,兩者自難相提並論,被告基於國家安全及邊境移民管理等考量,針對港澳居民來臺定居之申請提高審查密度,核與前揭公益之目的有關,爰屬合理之差別待遇,前述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本件申請顯無適用之餘地。  ⒊此外,由於港澳地區居民,華洋共處,有華裔,亦有非華裔 ,故有區分身分及其他不同之情況,針對入境、居留及定居等申請案,有予以不同處理之必要(港澳關係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港澳居民許可辦法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定居之條件,仍使被告保有廣泛之裁量空間,符合法定積極之身分條件者,並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國定居之權利,業如前述,考量港澳地區居民身分之複雜性及政治、社會局勢之變遷,依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所賦予港澳地區居民之優惠地位非無遭大陸地區居民濫用之可能,甚至危害國家安全及移民政策,從而,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不予許可之消極要件中,納入「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素之考量,要難謂與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公益目的無涉,是被告衡酌原告甫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後,依親居留獲准後,於同年11月2日入境,連續居留滿1年,旋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原告與依親對象朱君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又依親對象即朱君之生活重心已轉往大陸地區香港及深圳等地,並未實踐其投資計畫,實際上無依親之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與大陸地區的連結,因此援引該規定駁回原告本件定居之申請,經核應符合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前揭規範之意旨,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可言。  ⒋末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居留及定居均涉及 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依據港澳關係條例授權制訂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身分積極條件及被告「得」不予許可之消極理由均予以明訂(依同辦法第31條規定於在臺定居申請準用),規範之用意應在於統一、具體化許可居留及定居之標準,提升行政決定之可預測性及避免行政恣意,然為因應複雜多樣之個案情況,相關法令規定不可能鉅細靡遺,故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仍有廣泛之裁量空間,原處分適用法令是否合法自應檢視其認事用法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意旨而定。查原處分所援引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意旨既係基於國家安全之考量(本院卷第287頁修正條文對照表參照),則被告112年2月24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邀請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共同審查決議,其依職權調查審酌之因素包含:原告及依親配偶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居留時間、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之時間、申請定居之事由、依親對象實現投資計畫之情形、有無依親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提供遮隱個資版之112年2月24日審查會會議紀錄,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閱覽確認在案,參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核與國家安全之判斷均屬相關連,且經被告綜合審酌後作成之原處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處分作成之依據,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無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明,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僅憑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予准許本件申請案,無從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云云,顯係過於簡化之論述,難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其配偶朱君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與原告之婚姻家庭結構仍確實存在,並非假結婚云云,然被告就其等婚姻之真實性並未曾調查認定,亦未以之作為原處分否准之依據,業據被告當庭敘明(參本院卷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朱君多數時間 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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