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帳戶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BA-113-訴-131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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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孟寬 上列原告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警示帳戶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表明訴訟標的;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警示帳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行志第39669號函轉起訴狀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經本院職權調查,高雄市○○區○○○路○○○號與○○區○○路○○○號,為同棟大樓,見本院卷第55、57頁),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7-47頁),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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