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BA-113-訴-132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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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蘇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後段「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第二、三項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二、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 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第六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第七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前段「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 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第六項後段「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000萬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後段「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 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中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償11億!!」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復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作成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又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737號裁定、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均為侵害原告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寫信給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未獲回覆,提起訴願亦遭被告司法院駁回,原告對此有異議表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億7,000萬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185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移送程序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及同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犯刑法第130條、第342條之罪,原告在該等案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起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是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沒有回覆,屬於瀆職不作為侵權要賠償,原告並沒有要以刑事判決起訴,而是以刑法條文說明侵權利的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就此部分曲解原告意旨為提起刑事附帶國家賠償。原告在抗告狀有提到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判決書所為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 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地方法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2、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5號裁定要撤銷。」、「4、被告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故意以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要賠償11億!」、「6、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償11億!!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000萬元!那全部就是32億7,000萬!」、「7、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本院卷第23-25頁)。 六、本院查:  ㈠、原告提出再審之聲請,均應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地方法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除「瀆職」以外、聲明第二項「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聲明第三項「並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5號裁定要撤銷。」(本院卷第23頁)綜合觀之,原告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75-76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9-7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5-67頁),應認係對於上述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係提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確定裁定,係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原告對之均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應專屬作成該確定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告主張該等裁定為行政處分云云,查上述裁定都是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是行政處分,無從予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涉及刑事案件爭議之部分,起訴不合法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關於「瀆職」的部分、聲明第四項 「被告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故意以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都為幫助犯!」(本院卷第23-25頁),查刑法第二編第四章規範瀆職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刑事案件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毋庸移送。 ㈢、原告之訴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 併請求之適用,均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 1、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部分 ⑴、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 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本院卷第25頁),係以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 ⑵、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七項「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 者會道歉」(本院卷第25頁),係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之請求。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4號、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爰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部分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前段「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聲明第6項後段「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000萬元!」(本院卷第25頁),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雖未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記載於起訴狀之被告欄,然原告上開之聲明堪認其有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號,爰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3、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部分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後段「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 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中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償11億!!」(本院卷第25頁)綜合觀之應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爰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㈣、至於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六項提到「那全部就是32億7,000萬 !」(本院卷第25頁),從原告聲明第六項的全部文字整體觀察,此部分文字係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總額(計算式:11億元+11億元+10億7,000萬元=32億7,000萬元),此部分本院已就原告對各法院提起之民事求償金額分別移送各該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生單獨移送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原告不服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原告另列 自然人「司法院訴願承辦人蘇春蘭」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情形,也未見原告對該自然人有何具體訴之聲明,是此部分就自然人「司法院訴願承辦人蘇春蘭」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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