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訴-1320-202501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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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再依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不服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補正。 四、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 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然該裁定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