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132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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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吳三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楊思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淑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范姜真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劉如慧(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張文郁(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黃麟倫(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周玫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李鈦任(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程怡怡(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高玉舜(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美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蘇春蘭(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2項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 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3項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1號裁定部分,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7項請求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損害 賠償以及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項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部分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之刑事案件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同法第5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係指依相關「行政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並不包括訴訟法規。是以,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判,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之裁判卻提起訴願,即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情況,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規定,其未經合法訴願屬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則私法上爭議,因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則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已規定,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 法文明定司法權如違法行使不得提起,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俱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司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司法院包庇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蘇姓承辦人員拖延訴願程序,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未給原告訴願答辯狀、司法院政風室未給原告申訴書面回覆、原告提起2件訴願,司法院卻併為1件訴願案號處理等節,或屬違反刑法第151條、第342條,或為其幫助犯,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賠償責任。綜上,司法院所為訴願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7千萬,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移送裁定侵害原告權利,應各賠償原告9億元,臺南地方檢察署應賠償原告8億4千萬,共計31億1千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要委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移送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按:此處應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要撤銷。4.被告臺南地方檢察署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以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地方檢察署,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8億4千萬元。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8億4千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9億!(按:此處應漏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要賠償9億!6.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9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註:原告漏載「高雄」及「112年度」) 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 償9億!臺南地方檢察署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8億4千萬元!那全部就是26億4千萬!七、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本院查: ㈠移送部分 1.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對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爰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2.原告以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81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法院處理之,爰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瀆職,侵害其 權利,以及認司法院妨礙其訴願等由,以聲明第5項、第6項及起訴狀所載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即司法院賠償4億7千萬、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各賠償9億元),並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聲明第7項)部分,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及司法院道歉之部分,核屬私權爭議,亦非公法上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第5、6項關於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求償8億4千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列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則此部分難認業經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予敘明。 ㈡駁回部分 1.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判過程及司法 院相關人員為本件訴願審理時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1項及第4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2.原告雖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訴願,惟上開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司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起訴。 3.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查,原告列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慧、張文郁、黃麟倫、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陳美彤及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蘇春蘭等個人為被告,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及訴願業務承辦人為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分就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及訴願業務承辦人顯係贅列,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