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訴-1331-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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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謝世明 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11月4日農訴字第1130717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託報關業者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Auto parts及Ceramic Products」貨品1批,經基隆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大陸地區產製之五香雞(計11包,淨重6.2公斤,下稱系爭貨品)。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現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認涉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系爭貨品屬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7月1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56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8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