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訴-13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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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 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主張其父○○○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改制前為國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軍情局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下稱52年11月25日函)化名「○○○」命令,而以總價新臺幣48,000元購得軍情局興建懷德新村國民住宅1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蘭雅里懷德新村22號,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下稱系爭房屋),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1年5月16日贈與原告。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隨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即構成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因此繼承債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上開懷德新村坐落基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竟遭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國有,又查無國防購地預算歲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有財產總目錄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適證國有土地不存在,原告之父等人共同出資購得上開土地為真,爰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國產署、軍情局、國防部軍備局(改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備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下稱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明:⒈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下稱系爭聲明)。⒉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⒊確認: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法。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機關,並追加聲明:⒈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行政處分無效。⒉軍情局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30日內作成前揭函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⒊確認軍情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⒋確認懷德新村房屋暨營建基地(即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軍情局「撥地自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軍備局於士林地政所士林登騰字第042199號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⒍確認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違法。⒎確認懷德新村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就系爭聲明部分之理由 謂:「……被告軍情局以其名義於5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何金德、吳客約定購買……156、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軍情局編列預算購買,上開156地號土地,於53年1月17日分割登記為……156、156-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56地號土地於56年5月17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分割後之……156-1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上開157地號土地於53年4月29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德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有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9月19日品精字第22022號函(下稱89年9月19日函)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即屬無據。……」等語,主張經其查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且軍情局於各該會計年度均無國防購地預算供應,缺乏職權購買土地,即未經法律授權,國有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能成立,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未經正當程序,不得登記為公有土地,渠等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軍情局90年2月12日品白字第2381號函(下稱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業於113年10月18日郵寄交付軍情局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詎軍情局以113年11月15日國報政戰字第1130021491號函復:「有關旨揭附件相關資料……請向法院提出申請為宜。」等語,今已逾30日期間,軍情局顯無確答意願,等同拒絕為由,以軍情局為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軍情局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俱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全卷,及 士林地院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全卷審查,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係士林地院因審理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為查明於52、53年間,軍情局有無編列預算購買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地?以及軍情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所購得之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款是否由鄧造棟、李後先、郭慧琴、余益民、周進財、王惠民等人所支付?又鄧造棟等人於前開「懷德新村」興建時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予軍情局?等事項,而先後以士林地院89年8月2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35595號函及89年12月1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60318號函詢問軍情局,經軍情局分別以89年9月19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列管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協議購得,覆請查照。說明:……二、前述5筆土地重測、分割、及合併前之舊地號為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本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等2人購得,協議書、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如附件。」等語,並檢附協議書及契約書各1份、預算編列證明影本5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張(系爭民事事件卷1第211、212-240頁),以及以90年2月12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建款項來源、明細案,覆請查照。說明:……二、查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經費來源確為本局出資價購,業於89年9月19日以品精字第22022號函送相關資料交貴院參辦在案。三、次查『懷德新村』興建時,本局並未向任何人員收取款項,該村房屋興建經費來源,係由本局向臺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予借款各戶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作為各戶自建住宅之成本。四、另案內鄧造棟先生於83年11月25日聯名向本局陳情自述:『懷德新村土地係為國有土地,於52年間由本局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在該地興建丙種國民住宅,並向土地銀行各貸款3萬8,400元作為興建住宅成本』,與前項本局所查情形並無違誤。五、隨文檢附本局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建相關案卷資料影本乙件,詳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軍情局價購土地經費及懷德新村興建源起案卷影本乙份(系爭拆屋還地民事卷1第211、212-240、258、262-315頁)。可知,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無非係就士林地院前揭函詢事項,予以答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其起訴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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