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訴-134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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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康苓鈺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民國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113年6月20日部退二字第1135712429號函,以其於85年2月15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業將公職年資10年6個月結算領取給與,本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年資最高得採29年6個月;復以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尚有任職年資2年(大專集訓及義務役)、27年11個月4天,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年、27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0%、55%;退休(職)俸(薪)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620元,平均俸(薪)額以最後在職10年計,為3萬7,32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依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以原告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退休金。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應作成重新按原告經 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退撫法第27條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公務人員退 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之待遇標準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畸零日數則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其業經審定同於退休等級俸級俸點(590)之18年年資取近10年計算為平均俸(薪)額,核計退休金,洵屬無據。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外放乙證1)、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2、復審卷第120頁)可查,堪信為真。㈡原處分以原告最後在職10年計算其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退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 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㈡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計算基準依本法第27條第2項附表一所定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以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所定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  ⑵據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俸(薪)額,原則上 應按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又上開計算年數,係自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前1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若遇有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應扣除該期間後,再往前推算至退休年度應適用之計算年數為止,畸零日數則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復依退撫法第27條第2項及其附表一規定,113年度退休人員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係以其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計算,所稱「平均俸(薪)額」,係依退休公務員計算平均俸(薪)額之各該年度實際支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額。  ⒉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課員,其申請113年7月16日於屆齡退休生效,被告就原告11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按其最後在職10年按日十足計算,係10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依卷附被告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之綜合資料查詢作業(外放乙證3)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經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103年11月3日調關務人員,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104年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二級400俸點,105年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三級415俸點,106年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106年5月15日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迄至退休。  ⒊依上開審定俸點實際支領俸(薪)額計算原告最後在職10年 之平均俸(薪)額應為3萬7,325元(外放乙證2、3):  ⑴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計6月15日,依原告113年待遇 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4萬3,620元(外放乙證4),總計金額為28萬2,826.4517元。⑵111年1月1日112年12月31日,計24月,依原告111年至112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1,910元(外放乙證5),總計金額為100萬5,840元。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48月,依原告107年至110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均為4萬270元(外放乙證6),總計金額為193萬2,960元。⑷106年5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7月17日,依原告106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29萬5,066.4517元。⑸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4日,計4月14日,依原告106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8,435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12萬6581.613元。⑹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5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三級415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7,435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32萬9,220元。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2月,依原告104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二級400俸點)計算,其實際俸額為2萬6,435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31萬7,220元。⑻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1月28日,依原告103年待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其實際俸額為2萬5,435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4萬9,174.3334元。  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1月2日,計3月18日,依原告103年待 遇標準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實際俸額為3萬9,090元(外放乙證7),總計金額為14萬51.4839元。  ⑽綜上,原告上開各區間按日十足計算合計為10年,總計月數 為120個月,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俸額總計金額為447萬8,940.3337元,平均俸(薪)額為3萬7,325元,核與原處分及其附表有關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內容相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之規定,以其服務年資中同於退休(職)等級取10年計算平均俸(薪)額等語,顯與現行退撫法上述規定相違,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按相當退休(職)等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 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其中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算部分,該段期間所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與原處分審定平均俸(薪)額間之差額,應依退撫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等語。惟退撫法第9條第1項:「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係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該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規定計算後發還,並非規定未採計作為平均俸(薪)額計算之年資,得發還繳付基金費用差額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⒌原告雖再主張其係經被告違法降級改敘等語。然原告前相關 提敘及俸給處分並非本件退休給與所能審究;況原告就上開相關處分,業已分別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594號、108年度再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998號俸給事件等行政訴訟予以爭執,均經本院各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是以,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平等原則、明確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最後在職10年之平均俸( 薪)額為3萬7,325元,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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