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3-訴-134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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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葉雪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因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信義區 ○○街OOO巷OO號(下稱系爭地點)住戶長期於家門前堆置廢棄物及占用道路從事資源回收,乃派員多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確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等)及未妥善處理回收物致污染地面等情,乃拍照採證並分別以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309號、113年4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328號及113年6月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72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污染地面,及違反同條第3款規定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113年5月13日廢字第41-113-051227號、第41-113-051235號及113年6月27日廢字第41-113-062124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合計7,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