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135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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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 其認係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構造物用電證明、門牌編釘證明等資料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東地所行政字第1130002218號函請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提供其他有助於合法建物認定之文件。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13年5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30108402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以臺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76號,應由該機關轄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