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BA-113-訴-1372-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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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枝英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於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原告,其中107年1月至6月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共計1萬486元,因原告遲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為即原告所稱原處分),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萬873元(含保險費1萬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繳清107年1月至6月、107年9月至108年6月、109年1月至4月保險費1萬4980元及行政執行費用137元,臺北分署乃核發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有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改制前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詎原告仍心有不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於108年12月30日將原告廖枝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之卷附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頁),該執行命令僅在1萬873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被告移送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之行為,僅涉及1萬873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至其聲明第二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遭行政執行去銀行貸款被拒絕,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但原告雖受有500萬元損害,僅就慰撫金請求38萬元,其餘損害沒有要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堪認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屬由本院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然此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