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訴-137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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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徐靜杰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交法字第1130024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二、緣賴比瑞亞籍「FOREVER MELODY(永樂輪)」油化船(下稱 系爭船舶)於112年1月21日準備停泊高雄港105號碼頭,是日13時25分許引水人原告登上系爭船舶執行引航業務,其引領系爭船舶泊靠高雄港105號碼頭過程中,於14時40分許系爭船舶船艏碰觸高雄港105號碼頭之油管接頭,造成系爭船舶左舷第二壓水艙之船殼破損噴出壓艙水。經被告以113年1月30日航南字第113331059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引領系爭船舶進港時,未依所簽署船長資訊交換文件,於約2倍船寬距離時使船速為零,且未將船舯位置對準高雄港105號碼頭中心位置,確保船艏及船艉位置平移平靠接觸該碼頭碰墊,導致系爭船舶第二壓水艙外船殼觸碰高雄港105號碼頭兩座碰墊間內側之油管接頭而破損噴水,怠忽業務上之義務,違反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7月10日航南字第1133314021號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警告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予以警告1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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