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BA-113-訴-138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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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林淑雅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訴訟種類、訴訟標的並附具決定書等,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之 全銜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並未附具決定書,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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