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訴-138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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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登裕 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23 2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742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係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復審決定亦記載「復審人(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對於撤銷假釋不服之案件,原告自應逕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執行,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是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