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BA-113-訴-1383-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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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揆諸監察法第1條:「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第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等規定意旨,可知相對人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規定之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該法第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但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賦予其享有申請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是以,被告回復人民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無未受有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函復亦非就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予以駁回,人民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四、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111年 度醫偵續字第2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未詳查事證,率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詎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仍未盡調查義務,即駁回其聲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復,均涉及瀆職等情,於民國113年4月5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1507號函請法務部妥處逕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下稱系爭函)。原告對被告函請法務部處理其陳情案件之方式不服,認其權益遭受損害,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0月24日院台訴字第11332500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被告執法過程有瀆職、違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及道歉,並聲明:㈠監察院包庇臺南地檢署和股違法簽結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率為不起訴被告臺南市成大醫院醫生許哲嘉殺人未遂重傷罪並涉嫌瀆職,經聲請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詎臺南分署仍未善盡調查義務既駁回其聲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復,均涉嫌瀆職。㈡法務部抗命監察院命令不願意調查,法務部違法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自己不調查,但監察院不追究。㈢監察院為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㈣高檢署違法行政要求臺南分署調查。㈤監察院放任臺南分署沒有迴避,臺南分署坤股自己調查自己。凡犯罪嫌疑人應該要迴避怎可再查案,不得由犯罪嫌疑人調查。㈥監察院執法過程違反行政程序及監察法,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要求監察院賠償20億1千萬元。㈦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求監察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5日(被告收文日為113年4月10日) 以書面檢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向被告申訴,陳請被告查辦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分署就系爭刑案違法不起訴,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下稱系爭文件),經被告以系爭函檢附系爭文件,函請法務部妥處逕復原告並副知被告,案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9日法檢決字第11300089880號函轉由高檢署處理(下稱113年4月19日函),並經高檢署以113年4月29日檢紀柰113調243字第1139027772號函轉臺南分署(下稱113年4月29日函),嗣臺南分署以113年5月10日檢坤113調7字第1139005838號函逕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下稱113年5月10日函),有卷附系爭文件(乙證1)、系爭函(乙證2)、法務部113年4月19日函(乙證3)、高檢署113年4月29日函(乙證4)、臺南分署113年5月10日函(乙證5)可稽。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陳請行為並非屬依法之申請案件,被告就其陳請事項所為系爭函之復函,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是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即屬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均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其聲明第6項、第7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