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3-訴-1385-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蒲珮汶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第三人牛建喬委由代理人趙敏捷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被告113年收件大士字第009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牛建喬)之利益,向被告跨所申請就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80地號及○○段○○段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13年5月15日大士字第00905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登記,並以113年7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09992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則牛建 喬依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身分即遭變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