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BA-113-訴-140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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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蔡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麗鳳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027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以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緣原告所有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員笨小段(同段土地以 下省略段號)204-1地號土地、204-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於112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減免,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桃稅楊字第11294125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仍有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之訴有變更及追加之情形,認無管轄權,以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誤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聲明:「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的行政處分。」(移送卷第9頁)。復原告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追加備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請求恢復依土地法規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第2備位聲明:請求建地變更為農地之經濟損失賠償。第3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移送卷第13-15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原告之訴有變更及追加之情形,認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桃園市政府之起訴,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0、153頁),經被告陳明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得以減免地價稅為其申請之112年及113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元,是本件因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原告表示請盡快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而本件被告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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