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BA-113-訴-1404-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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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彭建睿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代 表 人 王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三岸巡隊一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及13日分別接獲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申訴會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3年7月3日中署人字第113000623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清水區八德路三段300號,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