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僱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3-訴-147-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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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月1 日締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約聘(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內容為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嗣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北人字第11221608901號函通知原告聘雇期限至113年1月1日止不予續僱(下稱系爭不予續僱函);並以112年12月28日北人字第1122160893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系爭不予續僱函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定性應非行政處分,以及如何以課予義務訴訟達成其起訴目的,原告仍主張其真意是要提起兩個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系爭不予續僱函及系爭考核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定。㈢被告應作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180頁) 二、本院的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申請作成者須為行政處分,且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故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未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法權分際,創設法律未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則。 (二)再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 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第3項)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契約。」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於每年12月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項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第3項)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被告聘僱人員遴補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本分局)為期聘僱人員遴補作業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加強聘僱人員管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分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第12點第1項規定:「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考核結果如下:㈠甲等:八十分以上。因業務需要於次年度獲續聘僱者,晉薪一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已達最高薪點(級)者,不予晉薪。㈡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因業務需要獲續聘僱者,留原薪點(級)。㈢丙等:不滿七十分。不予續聘僱。」第15點第3款規定:「聘僱人員在考核年度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列丙等:……㈢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揆諸前引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遴補及管理考核 要點等規定之意旨,並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記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職務名稱:約僱話務員」「聘(僱)起訖時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聘(僱)用期間報酬:由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按月支給乙方酬金新臺幣37,156元整(280薪點,每薪點依行政院核定新臺幣132.7元折算)。」「乙方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第1項)甲方於每年年終考核乙方當年1至12月服務期間之成績,但當年度服務未滿1年者,年終不予考核。(第2項)年終考核列甲等以上者,聘(僱)用人員得提高一階,惟至各該聘(僱)用計畫書(表)最高薪點為止;考列丙等者,不予續聘(僱)。」「本契約所訂期限,聘(僱)期屆滿時自然無效,雙方均不受契約之約束。」「乙方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等內容(原處分卷第69-71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因應被告機關之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約定之標的係原告為被告辦理高速公路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及其他給與。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當屬行政契約,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成為被告之約僱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關於規範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等事項之法令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從本於機關地位,以單方意思對原告作成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職是之故,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112年度工作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以及以系爭不予續僱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僱之意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不予續僱函、系爭考核通知書,暨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非屬行政處分之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均不合於上述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合法要件,遑論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請求本院裁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