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BA-113-訴-15-20241122-3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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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等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