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BA-113-訴-15-20241125-4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