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BA-113-訴-15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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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大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 陳雅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為投保單位丰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民國96年4月4日自欠費單位大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離職退保,102年12月26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為大洋公司負責人,大洋公司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未繳,乃核定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復於107年11月8日申請變更老年給付為按月領取,並經被告受理,嗣於110年3月12日自投保單位丰采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至110年4月27日退保。因與請領老年給付應離職退保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以110年9月28日保普字第11060132520號函將其所請改為不予給付,並註銷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543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9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02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尚未領取老年給付前再受僱從事工作,不得僅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故其除於前述110年3月12日至110年4月27日期間參加勞保外,雖丰采公司復於111年4月1日申報原告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被告仍更正受理該單位自111年4月1日至4月26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在案。是原告申請老年給付後有重新再受僱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實未離職退保,被告乃以111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1601326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前以96年4月4日退保,102年12月26日所申請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0337號爭議審定(下稱112年爭議審定)駁回申請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經被告函覆同 意立案,惟因原告尚有欠費未繳,故申領一次老年給付部分,被告暫行拒絕給付。嗣後原告欲繳清欠費並請求追溯按月可請領之老年給付,遭被告拒絕。原告另於108年改申領月付,亦經被告函覆成立,可證原告102年已辦理退休立案 ,僅因有欠費遭被告暫行拒付老年給付,有無領到老年給付 與申請退休成立無相關連。嗣丰采公司於110年4月間為原告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詎被告人員怠忽職責,未依法執行退休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原告誤入勞保體系,致生退休時間差,損害原告權益,顯屬被告人為疏失,豈能任由全未接觸勞保事務之原告承擔後果。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早上9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號寄出,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1天之逾時,司馬昭之心不言可喻。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立即撥款給付,被告卻永遠函覆係原告未繳清欠款,故依法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不思原告訴願主旨,通篇盡以勞工保險條例複製、貼上虛應,實屬甚為粗魯之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112年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告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⒊經查,本件112年爭議審定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並將112年爭議審定寄存於送達地之中研院郵局,此有勞動部爭議審定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112年爭議審議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112年爭議審定於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應認已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原計至112年4月29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且翌日(112年4月30日)為星期日,112年5月1日復適逢勞動節假期,是訴願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112年5月2日( 星期二)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 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可閱卷第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⒋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2日早上9時許已將訴願書以限時掛 號寄出,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頁)為憑,且釋字第797號解釋亦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訴願決定急於藉時效卸責,不省思其侵害原告提起訴願之準備時間,重複著墨於1天之逾時云云。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願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始收到原告所寄出之訴願書,已如前述,自非得以原告之訴願書寄出日即112年5月2日視為已合法於期限內提起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原告主張,洵無可取。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前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定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亦述如前,原告仍執釋字第797號解釋,強調得依民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自寄存送達後10天再開始計算時效云云,容係對釋字第797號解釋有誤解。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 )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 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認為其已於102年12月26日辦理退休,嗣丰采公司於 110年4月間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怠忽職責,未依法執行退休後不得再行加保勞工保險,令其誤入勞保體系,致生退休時間差,損害其權益,因而對被告訴請確認其102年12月26日申請退休案成立。惟原告是否於102年12月26日已辦理退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關係本身,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