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BA-113-訴-160-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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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乙均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湯詠程 林尚威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中士副分隊長,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遭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4時許,疑似利用與A女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另原告已有穩定交往之同單位女友,且A女與原告女友原為朋友,因本案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8月1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8月23日國海人○字第11200691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懲罰事由不明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⒈原處分懲罰原告何行為不明確、「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 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是否為懲罰事由?如原告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但女友與A女並非朋友),或如原告於同單位無穩定交往之女友,或如原告無穩定交往之女友,是否應予懲罰?如無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是否應予懲罰?上開懲罰事由,行為過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⒉未婚男女間之性行為,縱然各自有其他男女朋友,不違反現 行法令,原處分記載原告已有女友,且與A女為朋友云云,僅屬道德層面,列為懲罰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㈡、原處分對於言行不檢之認定流於恣意,涵攝明顯錯誤: 被告透過評議會認定及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言行不檢 」,除流於恣意外,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亦有錯誤。 ㈢、原處分之作成,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本件是否有「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 理困擾」之事實?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導致上開情形?同袍感情生隙係指哪些同袍發生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係如何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係內部管理有何困擾?其認定之證據為何?原處分無證據逕為上開事實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作為懲罰基礎,是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判斷。又A女並無提出申(告)訴,只是不想看到原告,表達想留於本大隊,本件是否有「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之事實,亦非無疑。 ⒉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 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僅單純認定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卻將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A女未提出申(告)訴,訴願決定認:「……於112年7月28日遭 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0400時許疑似利用與A女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㈣、原處分之懲度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之案例,係已婚身分 外遇之情節,遭懲罰大過2次。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僅認定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為未婚身分,且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女友對此事件對A女不諒解,與原告感情更好,被告未審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包括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女友原諒,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比例有所失衡,給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僅因此單一事件即對原告懲罰大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採取之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程序合法: 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評議會,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賀○ ○少將指定成員6人,男性成員3員、女性成員3員(性別比例符合成員總數3分之1要求),法律專業成員1員,由副主官(副處長)擔任主席,各成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學識經驗,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規定。 ⒉成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2次5票(主席未投票),符合 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奉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少將核定。 ⒊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程序及陳述意見權: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將同年月18日14時召開之 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備時間,且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㈡、原處分之依據與事由均屬允當,未違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 則: ⒈被告常透過各類時機宣導官兵於單位與異性同袍相處應恪遵 性別互動分際,秉持誠信自律,相互尊重原則,不得因私人情誼,分化團隊向心力,影響任務與工作推動等,意義尚非難以理解。 ⒉原告明知A女與其女友為同單位之好友關係,且A女於112年6 月3日深夜業飲用為量不少之高濃度酒精飲品而陷入酒醉狀態,原告處於正常、完全之意識,原告卻與A女發生性關係,事後造成A女感受不舒服、恐慌以及原告同單位女友與A女心生嫌隙,影響單位和諧。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情事,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㈢、原處分未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 ⒈○○大隊士官督導長林○○士官長於112年7月5日經A女反映曾遭 原告違反意願發生性關係等情,林士官長遂向大隊輔導長穆○○少校回報,經大隊輔導長穆少校、○○隊輔導長黃上尉、○○隊輔導長謝中尉訪談A女、原告等相關人員後,認有涉法疑慮,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規定,:「國軍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除具名檢控犯罪者,由轄管法務部門實施法紀調查外,應由業管會同監察部門與法制官先行查證及蒐整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二)違失行為涉及刑責者,單位應載明涉嫌犯罪事實與罪名、違失行為態樣及相關懲罰規定,檢卷報請轄管單位法務部門實施法紀調查。」,以112年8月11日○○大隊字第1120065656號呈報請被告實施法紀調查。 ⒉被告收受○○大隊呈文後,擇派督察長室法務組軍法官陳○○中 校、陳○○中校、法制官黃○○中尉等3員實施法紀調查,並於112年8月14日假國防部南部法律服務中心約詢室,約詢A女、原告及○○隊詹○○下士(原告女友)等人,並查閱相關通訊紀錄。 ⒊被告法務組於112年8月15日完成法紀報告,查原告明知A女已 陷入酒醉,且自身女友與A女為同單位朋友,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原告隔日亦因A女酒醒後感受不舒服,而主動向A女致歉等情,且本案A女、原告及其女友等人心生芥蒂,實難續於同單位共同服務,使被告迫以調整人員職務、駐地等,足認本案已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 ㈣、評議會成員於會議中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審酌各事項,認其明知A女陷入酒醉,且自身女友與A女同為單位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違失行為明確,且原告於行為當下意識清楚,依其智識程度及所擔任職務而言,理當知悉性別相處規範,況部隊已三令五申強調宣導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進而發生此事件,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等情,經審究原告違失情節之輕重,為達懲罰法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等目的,經成員投票決議大過2次之懲罰,符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事件經過報告 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證物[遮蔽版][下稱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8至39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52至53頁)、A女112年7月2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2年8月14日事件經過報告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44至145頁)、被告112年海主調字第3號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至6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國海人○字第1120067021號(開會通知單)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至8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編組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9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簽到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被告112年8月18日人事軍務處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可閱覽卷第61至75、151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7、173至187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21至23、48至50、100至102、116至118、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防部1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77至82、83至8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於當日22時,與原告吃飯、 喝酒,喝4、5杯無意識後,下一次有意識時,原告已經在其身上,又無意識了,隔日上午起床時,發現自己沒穿褲子,馬上逃離現場到客廳,後來直接叫學弟來載其回營區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其與詹○○及其男友原告為好友,3人經常相約吃飯、喝酒,於6月初時,其與詹○○及友人一同去游泳,結束後一同返回原告住處,詹○○告知可以借宿他們家(睡客廳),詹○○收假後,家中只剩其與原告,惟原告又出門,只留其於家中,當晚原告返家後,2人在客廳用餐、飲酒及聊天,飲酒時原告曾表示可以到房間睡覺,其拒絕並表示睡客廳即可,其約喝4至5杯高粱後無意識,不記得如何上樓,待下次有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房間内且原告在其身上,隨後又無意識,直至隔日早上起床,發現原告躺在旁邊且自己褲子在床邊地上,其感到恐懼,立刻離開房間,並致電學弟來載其返營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於被告調查詢問時供稱:我與原告、詹○○先前就共同討論要到原告家喝酒,我原本打算喝完酒後就坐車返營,但詹○○建議我睡她家(詹○○與原告同住一屋),我於112年6月3日10時許,與詹○○相約去游泳,泳畢,我與詹○○到原告家,詹○○於同日15時許,先收假返營,留我一人在原告家中,屋內沒有其他人,同日21時許,原告始返家,我們開始在客廳喝酒,原告拿出白譚裝高粱酒,我用一口杯喝高粱酒,喝到翌(4)日淩晨4點,約喝了4至5杯就沒有意識。淩晨4點多在客廳沙發睡著後,中間醒來發現我躺在床上,看到原告壓在我身體上面,正對我進行性器對性器接合的性行為,我有跟原告說不要,接著我又昏睡過去。大約7或8點多醒來,醒來地點在原告房間床上,我醒來時只有穿T恤上衣及內褲,內衣和短褲在床旁邊,身旁是原告,原告只有穿內褲。112年7月5日晚上,我與○○隊士督長林○○以及○隊學長學弟酒聊天時,我提到去原告家中時,我的情緒有點失控,林○○即打斷我,隔日找我瞭解後,始知悉案情等語(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1至75頁)。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士官督導長林○○於晤談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5日與A女、○○隊少數弟兄飲酒,A女將本事件拿出來討論,並稱已醉到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當時其他弟兄猜測原告是否有下藥等情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3頁),經核A女就其與原告女友為朋友關係,原告與女友為同單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飲用酒類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A女於案發後在與○○隊士官督導長、學長及學弟等聊天時,供稱酒後失去意識,醒來時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之陳述,與林○○之陳述互核相符。再者,衡諸常情,倘若A女同意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5日與○○隊士官督導長、同袍聚會時,當眾提及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時情緒失控。復以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完全不想看到原告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原告起床並詢問其是否介意昨天的事,其覺得不舒服,想快點離開,事後其對原告態度冷淡,雖然原告想跟其對話,但其均不理睬,其不要再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會想到此事件,造成其心裡不舒服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於事件經過報告書記載:112年6月4日,因察覺A女態度神情與昨日相差甚大,於是詢問是否在意昨晚發生的事情,A女表示會,其有向A女道歉。事後其與A女明顯互動及關係已不像以往熱絡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9頁),於晤談時供稱:隔天起床時,A女已在客廳,但對其態度轉變,其發現不對,詢問A女是否讓她覺得不舒服並且道歉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2頁),於評議會時供稱:起床後就有感受到A女表情有點奇怪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4、154頁,本院卷第36、176頁);被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於評議會時供稱:原本A女與原告之前聯繫是比較熱絡,但事發後,互動、聯繫有顯著的減少,A女會盡量迴避碰到原告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足見原告與A女間,因發生性行為乙事,漸生芥蒂。原告於評議會時供稱:女友覺得A女很不應該,覺得如果A女今天是抱持想要玩的心態,就不應該在後續搞這些事情,而且都事發這麼久了,女友對A女很不諒解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6、156頁,本院卷第38、178頁),足見A女與原告女友間,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產生嫌隙之心。又劉○○於評議會時供稱:獲悉本案後,採取人員隔離措施,將原告調整至○○隊南分隊(○○營區)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佐以原告原在海軍○○大隊○○隊隊本部(駐地為臺北市○○區○○營區)服役,原為92臺海紀念○○會任務編組人員,因本件事件,海軍○○大隊調整編組人員,將原告負責○○○○改由他人負責,原告經調整後即非上開○○會任務編組人員,而未執行○○任務,且於該任務結束後,海軍○○大隊考量原告與A女不宜在同駐地服務,故安排原告在海軍○○大隊南部分隊(駐地為高雄市○○區○○營區)服役,未隨同其他任務人員返回北部駐地,此有92臺海○○會○○人員編制表第1版、92臺海○○會○○人員編制表第2版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見海軍○○大隊○○隊,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調整任務派遣及駐地。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依A女於海軍○○大隊官兵晤談時、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於晤談時、評議會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書,被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中校於評議會時供稱等調查結果,據以認為原告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處 長指定副處長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3位,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上開原告違失行為施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之決議(委員4位認為記大過2次、委員1位認為記大過1次),續報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核可等節,有上開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開會通知單稿、評議會編組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A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A女當天前往原告住處並留宿,何以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飲用酒類種類及數量、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行為時有無受到刺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學歷,其為領導幹部是否會對所屬或同仁宣導性別分際、性騷擾、性侵害相關規定及軍紀要求,其為系爭行為後,是否悔悟,與女朋友間、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領導統御影響為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隊多次宣導性別分際及性騷擾相關要求事項、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與A女在非男女朋友關係及未確認A女完全清醒狀態下同意,即逕自與A女發生性行為,原告動機不合宜;原告對於各項性別間之相處規範,應相當清楚,且身為領導幹部,本就負責向部隊人員宣教是類案件及法規,而原告軍旅生涯服役長達11年餘,仍未能謹守本分,肇生違犯性別分際行為。就單位領導統御而言,部隊已三令五申強調宣導,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對單位領導統御傷害很大,尤以○○隊為榮典部隊,此次事件,更對部隊軍譽造成嚴重影響;原告行為後,對於女友及A女均深感抱歉,亦對單位及部隊幹部造成困擾覺得過意不去;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平時負責對同仁進行是類法規宣導及教育,性別分際宣導,更是各級長官或是各式通報,三令五申之內容,平時在營内男女共處一室都要開門開窗,況男女共處一室且又深夜飲酒,原告罔顧可能發生之風險,未能有所預防,進而發生此次事件,衍生後續問題,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内部管理困擾;原告忽視性別分際相處規範,輕忽酒後影響行為判斷之嚴重性,以致肇生此事件,原告為榮典部隊領導幹部,其個人行為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亦影響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辜負部隊對其長久栽培;原告及A女在風險防範上均有不足,其等當知2人在同一空間獨處且於深夜飲酒之情況下,容易衍生這類案件,原告當時意識清楚,A女已經酒醉情況,原告應當制止事件繼續發展。單位對於是類案件及相關法規宣導,早已三申五令不得違犯,相關懲罰及案例宣教,更是不勝枚舉,尤以近期各單位多有類案肇生,單位在集會或性别平等座談會議等,亦多有宣教,而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預先防範,此次事件不僅對單位領導統御造成極大影響外,同時也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原處分事由記載: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 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備考記載: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辦理,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因素,核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記載:「……伍、查證情形:……二、實體 方面之認定:(一)……3、……可知A女表述其與劉員發生性行為之時,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且於清醒後亦有明確表達其感受不舒服及恐懼。4、……劉員……,客觀上應知A女恐處於酒醉而無法性自主之狀態……即不能排除其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6、……已涉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嫌,……」,惟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調查報告記載:「貳、案情摘要:一、海軍○○大隊○○隊中士劉乙均與A女……,於……112年6月3日22時許相約於劉員位於……租屋處餐敘飲酒及住宿,嗣於翌(4)日0400時許劉員疑似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其乘機性交既遂……。……肆、處置建議:一、劉乙均中士涉嫌陸海空軍刑法(下稱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應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辦。二、劉乙均中士『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移付懲罰。伍、查證情形:……二、實體方面之認定:(一)劉乙均於112年6月4日4時許,利用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二)劉員明知A女已陷於酒醉且有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涉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應由單位予以懲罰:……2、劉員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應由單位依法核予適當處罰。……」,足見被告經實施調查後,認原告與飲酒之A女發生性行為,涉嫌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及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乘機性交罪嫌,涉犯懲罰法部分,建議由原告所屬單位懲罰,涉犯刑事法律部分,建議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辦。原告上開所指調查報告有關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等內容,實乃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於112年6月4日4時許,利用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之涉犯刑事法律部分,並非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涉犯懲罰法部分。又調查報告,乃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經實施調查之結果,其所載關於案情摘要、處置建議、查證情形、實體方面之認定等,乃屬初步調查結果及提出處置意見供權責長官、評議會委員等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評議會之效力,評議會自得依照相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認定原告為乘機性交,且未審酌原告未 婚,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無關,事後獲得女友原諒且感情更好,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比例有所失衡,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對原告懲罰大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原處分違反比例云云。惟: ⒈查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說明 略以: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次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等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人事軍務處懲罰評議委員會投票單記載略以:「建議懲罰種類:□撤職_年(1至5年);□降階_年(1至3年);□降級_月(3個月至1年);□罰薪10%,_月(1至6個月);□罰薪20%,_月(1至6個月);□罰薪30%,_月(1至6個月);□大過_次(乙或兩次);□記過_次(乙或兩次);□申誡_次(乙或兩次);□言詞申誡;□悔過_日(1至15日);□檢束_日(1至10日)」等語,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人員於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僅說明士官懲罰種類及其期間、次數等,並未限制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懲罰種類,除大過外,亦包括撤職、降階、降級、罰薪、記過、申誡、悔過、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悔過、檢束等期間,除記載法定最高度、最低度期限限制外,列記之大過、記過、申誡等次數,除記載建議乙或兩次外,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定其他記大過次數之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次數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評議會委員認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負責性別互動分際之宣導及教育,未能以身作則,遵守相關規範,不能防範男女共處一室且於深夜飲酒可能發生本次事件之風險,原告動機不合宜,行為後對於女友、A女、部隊均感到抱歉,且考量所為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嚴重影響部隊軍譽、士氣及單位領導統御等情,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考量。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可知,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此一人評會之審查程序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因此,被告於原告遭懲罰法施以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性質與記大過2次之懲罰不同,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 行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