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BA-113-訴-17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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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潘東陽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池蘭生(處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因森林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工 地森字第11230173681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同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173682號函命其於112年9月30日前應清除案址棚架及農墾作物,並適度補植苗木等植生復育,以維保安林之社會公益效能,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款9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確認原告本件要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112年7月19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173681號函處原告9萬元罰鍰部分(本院卷第130頁),是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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