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訴-17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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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胡鵬翔 曾淵利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9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 世芳,茲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臺 灣地區人民鄭博文結婚,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服二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認:查受處分人經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及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處分:「受處分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案號:000000000000)經審查不予許可,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108年7月15日所核發之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貼補家用前往南投工作,於休假日返回臺 南與鄭博文相聚,顯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住,被告未考量「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意旨及精神,逕認定原告遠嫁來臺,未陪同鄭博文並照顧婆婆,遠赴南投工作,即非基於與鄭博文共同生活之意圖來臺依親,並未保障原告之女性就業權。原告健保費以鄭博文配偶身份加保,於110年12月27日駕駛登記鄭博文名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2月10日參加鄭博文公司春酒餐聚,均可證明原告夫婦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居留延期不予許可,使其依親居留之主觀公權利受有損害,自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依親居留延長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5頁)。 四、被告則以: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居留之許可條 件涉及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尚無從依此主張具有請求依特定身分條件,作成核給居留許可處分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難謂合法。被告依據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及南投縣專勤隊112年3月6日實地訪查所見,以及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可認原告及鄭博文雙方針對原告工作情形及居住處所之說詞明顯矛盾,無法證明原告與鄭博文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本意。又雙方自108年3月12日結婚迄今,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實地查察時,原告僅出示1張108年與鄭博文出遊之合照,原告於112年2月15日面談,僅提出112年2月鄭博文公司春酒照片,且未留存與鄭博文之微信通聯紀錄,顯與一般夫妻間應有之相處情況相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㈡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以及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分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12年2月15日由臺南市專勤隊對原告、鄭博文進行面(訪)談,有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表、面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至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之1(下稱新住所)進行實地訪查,原告自稱因新冠疫情因素,已待業在家1年,新住所交屋1年,由鄭博文之母鄭李瓜(下稱鄭母)出資購入,登記於鄭母名下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臺南市專勤隊亦針對新住所觀察,屋內僅有原告衣物,明顯無鄭博文衣物或生活用品,有查察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同日臺南市專勤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舊住所)訪談鄭母,鄭母知悉原告居住於新住所,惟不知悉新住所由誰購買,渠亦不曾購買,舊住所不曾出售,另表示原告於112年1月8日夜間才返回臺南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8頁),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臺南,顯非無疑。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前往新住所,該處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無大樓管理員,無法進入大樓訪查,經等候多時未遇住戶進出(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2頁),此情與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在該處受訪時,自稱已待業在家1年所呈現的狀態不符,足徵原告關於有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均顯非無疑。原告雖稱:112年1月9日查察紀錄表照片只有局部拍攝,未要求原告展示鄭博文衣物擺放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觀諸臺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內容,非僅限於衣櫃,還包括客廳、浴室等處,自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衣櫥吊掛有鄭博文衣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91頁),逕認定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臺南市專勤隊對比原告與鄭博文於面(訪)談所為陳述,認為二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工作方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工作狀況、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有臺南市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見本院卷第153頁) ,主張有女性就業權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鄭博文於112年2月15日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稱:「(問:王芳芳來臺後從事過哪些工作?任職公司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王芳芳來臺後因王芳芳的朋友介紹在南投名間『蓉蓉養生會館』工作,是作打掃跟煮飯的工作,從2019年一直到現在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開始到晚上詳細時間我不了解,薪資日薪新臺幣1,300元,一個月每週都會休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由上鄭博文陳述可知,原告來臺後迄至面談當時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但同日原告在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卻稱:「(問:你來臺後從事過哪些工作?任職公司為何?工作內容為何?任職起迄日期?工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來臺後因為大陸認識我的朋友介紹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蓉蓉養生會館』從事煮飯打掃的工作,從2019年到2022年4月都在那邊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到晚上8點,月薪新臺幣40,000元,一個月可以休4天的假,我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的事,我先生知道,之後因為疫情因素,養生會館沒有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在那邊工作了,我沒有在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我就一直沒有工作後就回臺南住在家裡的老房子即舊住所,最近一年才搬到新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配偶職業內容是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至關重要事項,面談時所詢問是有規則性且近期發生的事情,但原告與鄭博文的回答卻有明顯不一致,實無法以陳述方法不同(見本院卷第212頁)或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再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至蓉蓉紓壓會館向櫃檯店長陳雄釵查詢原告工作情形,據其稱原告於店內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10年5月16日約半年,工作期間原告未住店內另租屋他處等情,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5頁),則原告是否果如鄭博文所言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並非無疑,原告對鄭博文隱瞞工作相關資訊之意圖令人費解,至原告到庭後始稱:未於蓉蓉養生會館工作後,會到南投係因照顧子宮肌瘤開刀之友人卓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估不論其是否孤身在臺僅原告可以照顧,縱認屬實,原告來臺依親本是與鄭博文共營兩造婚姻生活,捨近求遠至南投照顧友人並長期居住,實與常情不符,適足證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鄭博文共同居住之事證。又原告表示有里長魏千富開具之居住證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僅因原告與鄭博文請里長協助開具證明(見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4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住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