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BA-113-訴-175-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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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竟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蘇朝崑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審決字第8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配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調任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現職)。緣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於112年10月2日晚間報案稱,其於112年9月30日晚間將B車停放○○市○○區○○路000號前時,遭不明汽車碰撞致生刮損,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疑似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嗣被告查處後,審認原告涉有於112年9月30日輪休期間,在前開地點擦撞B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情事,乃經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款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行駛,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產損壞之事故。換言之,需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導致他車發生損害為要件,惟根據以下各點,本案無此情形,及無肇事之事實,申言之,原告不生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以,原告離開現場亦非肇事逃逸: ⒈案發時乃深夜11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昏暗且解析度 低,無法辨識原告所駕A車與停放路旁B車有實際發生物理性擦撞,蓋停放路旁B車車實際乃銀灰色系,惟當天監視畫面卻顯示該車呈現黑色,足證原告所稱非虛。 ⒉舉發單位即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肇事經過摘要略以:原告駕駛A車直行文化路(三峽往鶯歌方向)於○○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與停放於路旁之B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駛離,惟B車車主事後發現車損,遂事後報案,兩車均已離開現場。準此,根據以下各點無法排除B車之車損乃事後於他處發生與原告無關之可能:①監視畫面顯示,事件發生時間乃112年9月30日深夜,然據承辦員警告知,B車車主遲至112年10月2日晚上20點30分左右,將近兩日後才報案,且車子已駛離現場多時。②車損照片並非於案發現場拍攝,拍攝時間不明,且原告駕駛之A車車身為黑色,依經驗法則若發生擦撞,遺留掉漆之擦痕應為黑色或接近黑色,B車車主提供之車損擦痕乃白色,兩者顏色並不吻合。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違背上開規定,忽略原告前開主張足徵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事實之有利事證,未加詳查率予處分,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㈡本案客觀既無肇事之事實,原告主觀即無肇事逃逸故意或過 失之可能,蓋原告當日駕車行經○○市○○區○○路000號超商時,欲臨時停車至超商購物,行駛至超商前,原告緩慢右轉往空格停進去準備停車,查看兩侧後視鏡感覺角度不足,便倒車出來,改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車輛停妥,停車過程中,原告未察覺任何擦撞異音,停妥後,原告亦目視停車狀況,車身也未發現異常,便步行至超商購物完駕車返家,是以,毫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駕駛人若肇事並決定逃逸,通常會選擇第一時間駛離現場,以免肇事情節為他人察覺,但原告當時尚且繼續暫停現場並前往購物後才駕車離開,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益證本案客觀既無肇事事實,原告主觀即無肇事逃逸故意或過失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肇事逃逸案,案經調查人員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駕駛A車,在○○市○○區○○路000號前欲偏右停車,間隙不大時,應可預期有與B車擦碰撞之可能性,原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成要件。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逃逸」之定義,客觀上肇事者除 有駛離行為,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受傷)及第3項(致人受傷或死亡)「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又第62條「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本案原告擦碰撞時,有停下數秒,再倒車駕車往前,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另原告於調查人員調查時自述有發生擦碰撞之可能性,自應確實察看有無肇事之事實,故原告主觀上仍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 ㈢另原告訴稱駕駛當下不知情有碰撞情事,然經調查人員檢視 原告交通事故卷宗,B車左前保桿確有明顯刮痕,又據原告訪談自述其駕駛A車時,車速緩慢,車內音量正常,故就其事故發生後之刮痕觀之,當下能明顯感受車體振動及異音(事發影像亦可見車體撞擊之晃動),本案原告稱不知情,顯欲飾詞掩蓋。又本案承辦員警審認原告之交通事故案件時,亦表示擦碰撞痕跡顯而易見,難認原告有不知擦碰撞情事,爰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掣單舉發在案。 ㈣另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警察人員駕車安 全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原告所涉之肇事逃逸,原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範之肇事逃逸並無相異,惟探究刑法所定係指致人傷亡,有明顯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科予刑事責任,以達法欲保護之效益。然本案原告係一般A3交通事故,在未確實察看有無肇事情況下,賡續行為而致生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逃逸事實,而施以行政處分。兩者觀之,保護之效益及非難之程度顯有不同。案經調查人員參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要點第9點規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爰減輕核予原告記過2次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因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輪休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違反規定,而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處分,原告不服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碰撞B車肇事,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駕駛A車確有碰撞B車造成刮痕,原處分衡量事實情節,已酌予減輕而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為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情?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⒉次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稱一層級,指依……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⒊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⒋再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違反下列道路交通法規或因而與他人發生肇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一)肇事逃逸者,記一大過……。」第9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審議懲處案件,得衡量事實情節,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⒌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肇事逃逸,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情事,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衡量原告過失情節,予以減輕一層級為記過之懲處。 ㈡原告確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之情: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晚間駕駛A車,在○○市○○區○○路 000號便利超商前停車購物等情,有該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70頁至第181頁),原告接受三峽分局訪談時亦自陳甚明(原處分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乃屬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原告駕駛A車原係以車頭 前進方式,欲右轉進入路邊停車格停車,停車過程車頭已經斜入停車格時,可見A車右側與已停放路邊之B車靠得很近,嗣A車暫停後倒離打直,再以倒車方式停入停車格,原告停妥下車後,繞經車頭走入便利超商前,且探看A車右側後始進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原告駕駛A車進行路邊停車動作時,確有因停車方式及角度,致使A車右側車身逼近B車之情。對照B車左前保險桿遭擦撞刮損,而A車右後車門防撞飾條亦有刮擦痕跡(參原處分卷一第169頁),兩車刮損位置、高度且與上述停車過程可以相合,本院認為A車第一次以前行方式嘗試停入停車格時,右後車門已經接觸B車左前保險桿致生刮損,原告否認擦撞B車肇事,遂不採取。 ⒊再審諸原告停車過程中,先以前行方式斜入停車格,短暫 停止後倒離打直,再改以倒車方式停入;且原告下車後,繞經車頭時復有察看右後側車身動作,亦堪認原告知悉兩車確有接觸摩擦,則不問其係明知肇事而不為處置,或認縱肇事亦無重大車損無須處置,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主觀上均可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處分,尚無違誤: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原係交通隊警員,當知該等規定;又警察人員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者,計一大過,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法規, 經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參原處分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233頁)為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已考量原告肇事所生損害等事實情節,酌予減輕,與前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9點「各警察機關審議懲處案件,得衡量事實情節,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之規定相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主張被告前開懲處之裁量有何違法,應認原處分之裁量尚無未洽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輪休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於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