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訴-18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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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華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2 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華以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 束,於民國112年2月9日填具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權利回復申請書),向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2年8月24日權復業字第112000016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分別達2年6個月又4日(自52年12月31日至55年7月4日)、10年(自56年8月20日至64年7月14日及自65年7月26日至67年9月2日【原處分誤植為67年9月1日】)、8年8個月又27日(自67年9月3日【原處分誤植為67年9月2日】至76年5月30日)、1年6個月又16日(自79年11月3日至81年5月18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或本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核定賠償基數為19(2年4個月以上2年8個月未滿)、42(10年以上10年6個月未滿)、38(8年8個月以上9年未滿)、15(1年6個月以上1年8個月未滿),共計賠償基數為114,以本條例附表一最高基數67計,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金額計1,139萬元(計算式:17萬元×67基數=1,139萬元),惟應扣除原告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補償金590萬元及冤獄賠償金458萬5,000元,故應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計算式:1,139萬元-590萬元-458萬5,000元=90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22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律以「明文」為最高基準,尤其「金錢數額」更需明文。 本條例附表一只有「33年以上」、基數「67」、賠償金「1,139萬元」,並沒有「明文」寫出67是最高基數,也沒有「1,139萬元」是最高賠償金,不像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等規定。故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原告受人身自由拘束的各段期間,分案比對本條例附表一的賠償基數及計算賠償金額,然後再合計總賠償金,而不是認定總基數為114,卻又以最高基數67來計算賠償金額。再者,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被冤死者」的賠償金不一定必須大於「被冤獄者」的賠償金,故被告辯稱人身自由之侵害,必然不得超過(被冤死者)1,200萬元等語,並不正確。㈡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已依…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重點為「因同一事由」並非一定都必須扣!原告未曾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規定,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訓」之賠償(因為原告「被管訓」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賠),原告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決定撤銷判決的3個案件,即第1次因叛亂罪名被判10年(因減刑只被關7年10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15萬元×35基數=525萬元)、第2次因叛亂罪名被判10年(加上被取消減刑的2年1個多月,被關10年9月又4日後假釋,依本條例附表一,16萬元×43基數=688萬元)、第3次因叛亂罪名被判10年(因刑法第100條修正,實際被關1年6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14萬元×15基數=210萬元),故「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賠不扣。上開總計賠償金額為1,423萬元,扣除原告依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領取之590萬元,原告應獲賠償833萬元,而非90萬5,000元。  ㈢聲明:(本院卷第137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9日的申請,應作成再給付833萬元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時,賠償上限為1,139 萬元:   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人民有因國家不法侵害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之情事時,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228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之天數計算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天數時,被告應依前開基金會及法院計算之天數,對照本條例附表一之賠償基數,計算賠償金,並扣除人民已申領之補償或賠償金後,就剩餘部分賠償予人民。   ⒉又依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載立法理由第4點、第5 點可知,立法者於制定該條例時,即明示如因國家不法行為致死或失蹤時,基於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係對人民個人法益之最嚴重侵害,考量本條例附表一之最高賠償上限(即1,139萬元)後,明定上限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是人民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侵害,其計算賠償基數及總額,必然不得超過1,200萬元,否則將造成國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之賠償金額,可能超出人民因國家不法行為致死之賠償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會議亦決定:「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購)賠(補)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數段或數案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元為核發金額上限。」從而人民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達33年以上,依法固適用67之賠償基數上限,而若有數原因,被告即會分段計算,其加總後之基數總和,仍應以基數67為賠償上限。  ㈡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時間為22年9個月 又15日,經桃園地院及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計算天數,並賠付及補償原告共計1,048萬5,000元。被告將原告因不同國家不法原因,以致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分別計算後,依法核定賠償基數為最高上限67,並據此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139萬元,復依法扣除原告因同一事由,已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所受領之賠(補)償金1,048萬5,000元,核定應再向原告給付90萬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4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第2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第3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權利回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地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8年度592號補償案件卷宗(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16頁)、促轉會促轉聲字第74號平復司法不法案件卷宗(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48頁)、被告112年6月16日第1屆第6次董事及監察人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處分將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拘束所認定之賠償基數予以加總後,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以及原處分扣除原告依桃園地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所領取之458萬5,000元等節,是否合法有據?  ㈢關於賠償基數認定及賠償金額核定部分:  ⒈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附表一: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即本條例附表一),係依「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最短區間為「一個月未滿」,最長為「三十三年以上」),劃定「核定賠償基數」(最高基數為「六十七」),「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至6基數為12萬元、7至14基數為13萬元、15至17基數為14萬元、18至41基數為15萬元、42至59基數為16萬元、60至67基數為17萬元(本院卷第65、66頁)。   ⒉承上,「如」就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 ,予以「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賠償金額,其結果如下:    ⑴原告於52年12月18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非法逮捕、留置後 ,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訓三總隊管訓至 55年7月4日獲釋,期間共計917日(參見桃園地院89年 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即 2年6個月又4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 基數為19,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5萬,總計為285萬元。    ⑵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57年初特字第5、15、2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90頁), 原告因該案自56年8月20日起遭羈押、執行,嗣因警總 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64年諫減字 第54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原處分卷第97、98頁) ,而於64年7月14日獲釋(原處分卷第43頁);然原告復 因叛亂案件,經另案(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詳 後述)判處罪刑確定後,上開減刑遭撤銷而應補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又6日,執行期間為65年7月26日至67年9 月2日(原處分卷第44頁、第106頁),總計原告因此案( 警總57年初特字第5、15、24、35號叛亂案)受羈押、 執行期間為10年。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為「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 4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6萬,總計為672萬元。    ⑶原告因叛亂案件,經警總以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6頁),執行期間為 67年9月3日起至76年5月30日假釋(原處分卷第44頁、第 99、100頁、第106頁),總計為8年8個月又27日。依本 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八年八個月以 上九年未滿」者,其賠償基數為38,每基數賠償金額為 15萬,總計為570萬元。      ⑷原告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2 5頁),原告因該案自79年11月3日起遭羈押、執行,嗣 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於81年5月18日獲釋(原 處分卷第126、127頁),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為1年 6個月又16日,依本條例附表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者,其賠償基 數為15,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4萬,總計為210萬元。    ⑸另須說明者,乃原告因前述⑴所載事由,經桃園地院審認 原告「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期間共計917日,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 用裁判時冤獄賠償法(按:該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時 ,變更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00元,以及因前述⑵、⑶所示人 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經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 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 定,決定補償590萬元,均經原告領訖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申請補償審查意見 表、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7月12日(八九 )基成法寅字第4716號函、領款資料等為證(原處分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嗣前開⑵、⑶所示警總57年初特字 第5、15、24、35號判決、警總65年諫判字第70號判決 ,經促轉會以原告業已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乃依行為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促轉三字第109530 0069F號函知原告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 促轉條例施行之日(按:即106年12月29日)視為撤銷( 原處分卷第6頁);前開⑷所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經促轉會依行為時促轉條例第6條第 3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促轉司字第35號決定 書決定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於106年12月2 9日即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原處分卷第138頁 至第146頁)。 ⒊準此,原告前揭各次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其賠償基數加總後固為「114」,然本條例附表一「核定賠償基數」欄所列基數最高為「67」,則原處分以基數「67」核定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以前開情詞,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而:    ⑴關於原告主張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未明文以「67」為 最高基數,且「被冤死者」的賠償金不一定必須大於「 被冤獄者」的賠償金,被告應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節 :     ①由前揭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例分別就國 家不法行為所致生命(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 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人身自由(受逮捕、拘禁 、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之侵害 ,設定不同之賠償標準;而參諸第6條規定之立法說 明略以:「四、國家不法剝奪人民生命,『屬對個人 法益最嚴重之侵害』,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 致死亡或失蹤之被害者多屬青壯年人,並考量其在死 亡前亦可能受到身體、人身自由、健康等其他侵害, 『故其賠償金應較其他權益受損者為高』。『爰參照第 二項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訂定第一項,明定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五、對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賠償方式,本條例參照二二八條例及補償條例 採行基數制,並參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 準)中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 償基數表〉(以下簡稱補償基數表)所定之基數級距 基準。惟該補償基數表因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 受裁判者最高補償六十個基數之限制,對於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僅能一律給予五十九 個補償基數,致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無法 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經參酌上述情狀及現行對威 權統治時期長期關押者關押期間之統計資料,爰訂定 第二項之附表一。」(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足 知立法者除認知到生命權係屬「最高」個人法益外, 亦將被害者於死亡前可能受到「人身自由」等侵害一 併納入考量,乃參照本條例附表一換算之最高賠償金 (即17萬元【每基數賠償金額】×67基數=1,139萬元 ),而立法裁量以高於1,139萬元之「1,200萬元」, 作為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受侵害者之賠償金額;且 在參考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前例時,考 量該條例所定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無法使人身自由長 期受拘束之被害者獲得適當且相應之補償,乃根據相 關統計資料,釐訂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即本條 例附表一),並採取將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期間予 以合計之方式(此觀諸本條例附表一「『合計』實際受 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欄之用語自明),作為賠償基 數之核定基礎。是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分就「生命 」、「人身自由」予以設定賠償最高標準之立法意旨 應稱明確,並無原告所指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等規定,未明 文以「67」為最高基數之情。     ②又如前所述(⒉⑸),原告因上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經不 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6條(第2款)、處分時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條規定,分別認定42基 數、38基數(總計80基數),然因法定最高賠償基數 為59,乃依「59」基數核定補償金590萬元(原處分卷 第111、112頁)。如原告所稱本件應就其各次受人身 自由拘束期間分別認定賠償基數及計算賠償金後,予 以加總賠付等語可採,則原告因前開⒉⑵⑶所載之事由 ,其賠償基數分別為42、38,總計為80基數,賠償金 額則各為672萬元、570萬元,總計為1,242萬元,將 逾前述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核定之補償金 590萬元,而形同變相解除該核定補償金處分所依據 之法令原已設定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最高賠償金額的限 制;然觀諸威權時期權利回復條例,不僅未見有相關 明文或立法意旨,且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已就被害者前已依228條例、不當叛亂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或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甚至其他法令因同一 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等情形,明文採取逕行扣除 之方式,而非明文應另行分次計算後加總再予以扣除 已領取之賠(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③至被告參據其112年3月24日第1屆第3次董事及監察人 會決議:「人身自由受侵害案件前數機關(構)賠( 補)償或有數原因事實者,其賠償金計算方式,提請 討論。決議:數段或數案分別核定基數後併算,並以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附表一計算之新臺幣1,139萬元為核發金額上限。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將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各 次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予以分別認定基數,因認定後 之基數總計為「114」,已超過本條例附表一所定最 高基數「67」,而依最高基數「67」核定賠償金額( 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相關賠償或補償),乃係採取有 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若計算過程係採取將原告各次 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合計後,再對照其賠償基數之 方式,則原告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總計為22年9 個月又17日,依本條例附表一,其所對應之賠償基數 為61),然尚無從據此反認應就原告各次受人身自由 拘束期間所認定之賠償基數,分別計算賠償金額並加 總後,認定應賠付之金額,而無庸受最高基數「67」 之限制,併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提的資料是經促轉會決定撤銷 判決的3個案件,而未檢具任何資料向被告申請「被管 訓」之賠償(因原告「被管訓」已獲桃園地院判賠), 故「被管訓」這個「同一事由」之賠償不需計算,即不 賠不扣一節:如前所述,就原告於52年12月18日至55年 7月4日期間(917日或2年6個月又4日)所受人身自由之 拘束,業經桃園地院89年度賠字第54號決定書認定係屬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 而依戒嚴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裁判時冤獄賠償 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准予賠償458萬5,0 00元在案。是原告所受上開人身自由之拘束,乃係在威 權統治時期(即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期間),於 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情形下遭羈押管訓,被告認 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 身自由受侵害,且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獲得賠償,屬威權 時期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 」,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後,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扣除原告就此部分領取之賠償金,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侵害,予以核定其賠償基數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前已依法領取之賠償金或補償金後,決定給付差額90萬5,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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