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BA-113-訴-19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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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張道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曾潔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2人(以下分別稱原告A女、原告B女)與訴外人黃○○同 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員工,原告2人為空服員,黃○○為機師。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飛行勤務至荷蘭後,原告A女與黃○○及另3名機組員前往餐廳用餐,席間黃○○詢問A女結婚多久、有幾名子女,並稱「那你是不是10年沒有做愛了?」、「我告訴你啦,這種事情你應該自己主動製造情趣!」並語帶笑意,令原告A女感到不適及受冒犯,乃出言制止,黃○○遭制止後竟稱「被我說中了就變臉囉?我以為你很開得起玩笑,原來你不行喔?」、「我以為你臉皮很厚,怎麼就開不起玩笑了?」並持續此一話題至用餐完畢。㈡原告B女則於行走荷蘭市區與同事閒聊時稱「我還在長大,很愛睡覺。」黃○○於旁邊聽聞後回答「你是該長大一點,多吃點木瓜。」令原告B女感到不適,原告B女乃出言制止,稱「前艙性騷擾喔,我掏警告函一下。」詎料黃○○稱「掏什麼?成年木瓜喔?」令原告B女感到嚴重冒犯。  ㈢原告2人分別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對 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乃以111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回復函通知原告2人及黃○○,並於112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黃○○提出再申訴,經112年4月14日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黃○○對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行政處罰,被告分別以112年4月21日府社家字第11201048591號及第11201048593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並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2人前揭決議結果。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所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 」屬結果犯性質,原告2人回國後所受之身心不利影響為性騷擾行為之實害結果,被告應有裁罰權:  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之 「結果地」解釋,係指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後果發生地,且該範圍亦應依個案所屬之領域性質,而對結果之範圍有各別解釋之空間;以本件而言,本件所涉「敵意環境性騷擾」,其規範文字「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部分屬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之部分屬性騷擾之行為方式,「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部分則屬性騷擾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則「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既已就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分別規範,於國家裁罰權有疑義時,自有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分別判斷行為地及結果地之必要。法務部112年8月11日法律字第11203509840號函釋亦指明「性騷擾事件兩造當事人為我國人,行為發生在國外,其等情節是否為地方主管機關裁處範圍」之判斷標準,即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結果之全部、一部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或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是以,性騷擾案件之裁處範圍無從一概而論,應從個案之情形一一辨別案件之行為或結果是否發生在中華民國管轄範圍。  ⒉根據研究發現,約百分之90的人,在遭受性騷擾後,會出現『 壓力創傷症候群』,受害者常常會有頭痛、胃痛、睡眠失調、疲累、緊張等生理症狀。另外,約有百分之75的受害者,因性騷擾的打擊,而影響到他們的工作表現與生涯發展。鑑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目前除了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有少數條文約束職場性騷擾,及學校設立申訴管道之外,並無有關性騷擾防治之專門立法。從世界各國對於性騷擾之立法趨勢來看,性騷擾條款已從性別歧視之概念獨立出來,其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而非兩性平權問題,其規範範圍宜擴張至職場以外之場所。因此,期望藉由『性騷擾防治法』之訂定,使社會中之性騷擾問題得以規範和預防,讓民眾的人身安全能夠進一步得到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性騷擾防治法草案審查報告」參照。自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歷程可探知,性騷擾行為受害人因該行為所致之身心侵害,諸如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工作表現不佳、生涯發展受挫等不利益,均已在立法者對於性騷擾行為所考量之保護範圍內,該法所欲防治之性騷擾行為,已然考慮性騷擾行為對被害者造成之身心不利益,以作為性騷擾行為之禁止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後果,並形諸於「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結果規範文字中。準此,性騷擾行為被害人所受之長期身心傷害等不利益,應納入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禁止規範之考量,並據以影響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結果地」之認定範圍。  ⒊本案所涉之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別為任職於華航公司之 機師與空服員,機組員在外國之時間、地點均非得以自由決定,而需依照航空公司之要求,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以繼續執勤,其實際上仍居於職場環境之緊密相連狀態之中。本件行為人即係在此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之狀態中,遂行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式性騷擾行為,此業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惟在性騷擾結果地認定上,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漏未審酌本件性騷擾行為與職場環境之密切關係,即便所涉之飛行勤務因返航而結束,本件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仍處於同一職場環境中,有高度可能繼續共事、受安排至同一飛行勤務,原告2人之工作、正常生活之進行,亦因高度不安、焦慮、恐懼等負面身心狀態而受到劇烈影響。原告A女經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憂鬱、焦慮症狀、睡眠障礙表現,可見本件性騷擾行為所致之身心不利益結果,已經藉由緊密連結之職場關係,而於發生持續之侵害結果至我國。  ⒋再以,本件性騷擾行為係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發生,荷蘭餐 廳又非工作場所,原告該如何在當下因為性騷擾之言語而不當影響工作之進行,以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顯見宣稱性騷擾行為當下則同時發生影響被害人身心不適結果的說詞,不僅未符合實際情形,此種過於限縮之文義解釋之說詞,亦有礙被害人維護其權益,課予被害人過苛之責任,而仍應就符合法規範構成要件結果之事實,探究該事實之發生地為何,方可回應本件裁罰權爭議。  ⒌況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後,原告與行為人接續於返程時再度 搭乘同一班機共同執行職務,正因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點處在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狀態之中,導致所建構之性騷擾敵意環境延續,使原告因返程班機將與行為人碰面接觸,甚至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言語,而產生焦慮與不安情緒,此等不當影響原告工作之情節,均發生於我國籍航空器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自應對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予以裁罰。  ㈡原告並無意將後續就醫等情形一律解釋為性騷擾結果地,倘 若被害人已感受性騷擾行為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行,則自其不適感受發生當下,即是認定性騷擾結果地之時間點,縱使後續因性騷擾行為而持續就醫,或甚至出國就醫,此等部分亦非原告主張必須納入性騷擾結果地之範疇。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就醫治療地點作為結果發生地之認定,或本件應由雇主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忽略原告主張行為與職場環境具有密接之特性,且本件行為發生於非工作場所,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行為人之責任自不得為雇主責任所取代。惟本件性騷擾行為既係發生於非屬工作場所之荷蘭餐廳,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本件自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必要,從而,本件縣市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法規而為相當處置,洵屬正當,被告自不得以雇主責任之說詞開脫其應盡之法律責任。  ㈢以航空業特性而論,因航空法規為確保航空人員於執勤後有 相當時數之休息時間,致使航空人員往往需在外站過夜,並於休息結束後立即返回職場,此一休息時間雖依照前一航班航行時間、航空公司而有所不同,然最短休息時長甚至不超過12小時,於短暫停留國外時期間發生性騷擾行為,實易基於該行為發生與職場之密接性,導致性騷擾結果於返程航班即我國籍航空器上發生,就此等情形實無理由脫免於我國行政權裁罰之範圍,否則此反倒無異於鼓勵恣意不當言行,趁機於駐留於外站時為之。  ㈣綜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規 範文義,以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過程中考量性騷擾被害人身心不利影響之意旨,可以認定所謂「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地,應審酌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職場環境特殊性,而將本件「在國外發生具體性騷擾行為,並因職場環境特殊性而致性騷擾之實害結果於我國境內發生」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認定「結果地」在我國,且我國就本案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有裁罰權,此亦不脫前揭本院過去就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結果地」之解釋意旨,否則在航空公司機組員頻繁往來國內外之情形中,倘強令機組員基於職業需要而暫留外國期間,因同事間違反我國性騷擾防治法而受害者,無從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訴並請求對加害人裁罰,毋寧將使受害人面臨外國語言不通、申訴資源缺乏之保護真空狀態,且加害人亦將脫免一切我國行政法上之責任、並得以規避其於我國應受之懲罰。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無裁罰權部分均撤銷。⒉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提出之再申訴申請,依原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對行政違章行為所為之行政罰,係為維護一國家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之處罰措施,為確實落實此目的,行政罰法將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納入處罰範圍,惟行政罰乃國家主權最高性與排他性之展現,若任意擴張行政罰裁罰範圍,使我國主權行使範圍一同擴張,將有害他國主權於該領域之行使,於我國而言亦無利益,故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於行使裁罰權時須嚴格認定,以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界線。  ㈡原告2人於荷蘭遭受性騷擾後立即感到被冒犯、不舒服而發生 法益侵害結果,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荷蘭,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我國並無裁罰權。原告A女111年10月21日申訴書明載:「當下職跟兩位教官認識不到兩個小時,黃職當著同桌同事面前狂妄發言,已經侵犯、侮辱職的人格、隱私、感知」、「職感到身心不適,職實在不覺得好笑」、「職當下感到尷尬與氣憤不已」、「黃教官此話一出,職立刻制止他:『住嘴,不要再這樣跟我說話』、『你不要無聊當有趣』」、「職認為人格被侮辱且確實騷擾到職了,立刻請伍教官協助制止黃教官言語不當的行為」原告B女提出之申訴書明載:「職已出示切勿性騷擾圖示表明覺得不舒服請其不要開這種玩笑」顯見原告2人於申訴時即已明確指出遭受本件行為人性騷擾時即感到受冒犯、人格被侮辱,以被害人主觀認知而言,性騷擾之行為與結果均於原告2人聽聞本件行為人言語騷擾後即已發生。則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綜合認定,其行為與結果均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外,被告依法並無裁罰權限,蓋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基此,性騷擾之認定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但須以「合理被害人」輔助判斷,即個案應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的感受而定。原告2人和黃漢權上開言語明顯與性有關,一般人處於該情境下均會有敵意、受冒犯之感受,且原告2人亦於聽聞後表達不舒服,要求同行之訴外人伍教官出言制止行為人,行為人仍持續提及與性有關之言論,造成原告2人感到不舒服,則以被害人主觀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判斷,行為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與結果均於荷蘭發生,而非中華民國,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並無中華民國行政處罰之適用,雖本件行為人性騷擾之行為成立,被告對本件仍無管轄權。㈢原告2人雖稱因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職場環境特殊性,即便本件所涉飛行勤務因返航而結束,行為人與原告2人仍處於同一職場環境中,依然有高度可能繼續共事、受安排至同一飛行勤務,使原告2人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因高度之不安、焦慮等負面身心狀態而受到劇烈影響,故應認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為我國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係將「性騷擾行為所造成影響之發生地」與「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混淆,若認行為影響之繼續發生地亦歸屬於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則世界各國均可行使其行政管轄權,更可能因此剝奪我國之行政管轄權,此等結果將使我國行政罰法屬地主義關於管轄權、裁罰權之規定形同具文。㈣本件雖非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惟被害人及行為人既受僱於同一雇主,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發生時,不論屬於何種類型之性騷擾,均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此觀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上開理由,應係責成雇主依據該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之範疇,而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函覆華航公司本件性騷擾事後之建議處理措施並副本轉知原告2人及本件行為人,針對公司方提醒建立性別友善之工作環境為雇主應盡之責,如知悉性騷擾發生應即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例如:設置公開申訴管道、定期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指定單位負責調查性騷擾申訴、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對於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針對被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扶助需求轉介之管道,附此敘明。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分別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對 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經以111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回復函通知原告2人及黃○○,並於112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黃○○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作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報告書,於112年4月14日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黃○○2件性騷擾事件均成立(審議案25、26)。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行政處罰,有華航公司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4、19-20頁)、原告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卷第5-6、9-18、21-24頁)、華航公司性騷擾案件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50頁)、華航公司111年12月15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3-61頁)、華航公司申訴處理回復函(原處分卷第65-68、73-76頁)、原告A女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3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3月17日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11-113、119-122頁)、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3日衛部護字第1120109796號函(原處分卷第135-136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4月14日112年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1-173頁)、原處分及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第195-22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被告無裁罰權,是否違誤?及原告主張被告應其申請,依原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作成對行為人黃○○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㈡原處分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 被告無裁罰權,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時第9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行為時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嗣112年8月16日修正移列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對他人為性騷擾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本件原告2人對黃○○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2.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2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即為我國法權所及,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即行政罰法乃係採屬地主義,蓋國家之公權力,原則上僅得在其主權所及範圍內行使,且國家之任務乃在於保護其本國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下稱行政違章行為)如非於本國領域內為之,為尊重他國對於其領域內事務具有最高性與排他性之主權,並避免虛擲資源於無涉本國利益或關聯性甚低之違章行為的調查、處罰,行政罰法原則上自以在我國領域內之行政違章行為為其適用對象(不問行為人是否為本國人)。惟在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下同)或結果,有一不在我國領域內之情形,因「行為」本身即為法規範構成要件所描述欲行禁止或誡命的對象,行為之實施即屬對內國法律秩序之破壞,自為內國法權所及;而「結果」則為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行為)後果,故即使「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為之,其「結果」的發生係在領域內者,對於我國法律秩序之穩定性仍造成侵害,自仍為內國法規範效力所及,而得予以規制,是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故於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明確規範。又性騷擾行為地,係指性騷擾行為事實發生地,結果地則指因性騷擾行為致發生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發生地,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即有我國行政罰法之適用;惟若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在我國領域內者,就該已成立之性騷擾行為,仍無我國行政罰法之適用。  3.經查,原告2人於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華航公司調查時, 均明確陳稱黃○○在荷蘭餐廳、市區言語性騷擾當下即有被冒犯、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原告A女於用餐期間亦有制止黃○○、另有證人證稱原告B女當下有對黃○○表示「前艙性騷擾,我要掏警告函喔」,足見行為人黃○○對原告2人性騷擾之地點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我國領域內,亦非在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原告2人當下即有被冒犯、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原告2人於當下亦有制止,是黃○○性騷擾之行為在國外時已發生產生侵害原告2人法益之結果。茲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本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4.雖原告2人主張「在性騷擾行為發生的當下,被害人經常處 於驚嚇、不知所措,未能及時反應的狀態,往往係在事後回想起,方漸漸感受不適進而不當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進行;又,依照條文之文義解釋,發生不當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之結果,方可主張相關行為構成性騷擾,然而,若執意解釋性騷擾行為與結果應同時發生,形同變相要求被害人應立刻有受害的反應,若不夠及時,則可能無法主張自己遭受性騷擾。」云云。按所謂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成立不以騷擾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為要件,惟本件情節是在荷蘭,原告2人於黃○○不當言語行為當下已感到被冒犯、不舒服,當下發生性騷擾結果,本件情節和原告2人上開所述情節顯不相同,非謂騷擾行為與結果應同時發生,方可主張相關行為成立性騷擾,原告2人主張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5.原告2人又主張「本件性騷擾之行為發生後,原告與行為人 接續於返程時再度搭乘同一班機共同執行職務,正因性騷擾行為發生的時間點處在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狀態之中,導致所建構之性騷擾敵意環境延續,使原告因返程班機上可能又將與行為人碰面接觸,或甚至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語,從而產生焦慮與不安的情緒,而此等不當影響原告工作之情節,均發生於我國籍航空器上,即所謂中華民國之管轄範圍」云云。惟原告2人若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語,應屬另一性騷擾行為,無法變更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發生地及結果發生地都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我國領域內之事實認定;又原告2人嗣後在我國籍航空器上產生焦慮與不安的情緒,應屬受騷擾後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而非性騷擾行為之繼續,尚難據認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籍航空器,我國有管轄權。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函覆華航公司本件性騷擾事後之建議處理措施並副本轉知被害人即原告2人、行為人,提醒華航應當保障當事人權益,工作、服務場所自有責任提供安全工作服務環境,知悉有性騷擾之情事時,應採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本院卷第103頁),附此敘明。  6.原告A女又稱於航空器上執行職務時,行為人黃○○更支開其 他組員,致其與行為人單獨在同一空間,行為人美其名以道歉為談話目的,實則也只說了一句:「對不起」,原告回覆:「嗯」,行為人說道:「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只有回嗯而已喔?」、「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再講了阿!」,原告A女趁駕艙廣播響起時,示意行為人:「您忙,您請回。」,行為人甚至邊走邊回頭瞪原告,使原告A女當下處於驚慌且非常害怕之狀態,以上對話及情境皆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原告A女主張此已然合乎性騷擾防治法中使人心生畏怖、不當影響工作之構成要件結果,而此事實發生於返程班機,即我國籍航空器上,應屬中華民國公權力行使之範圍無誤云云。惟上開情形應屬原告A女受行為人性騷擾後與行為人互動情形,行為人黃○○向原告A女表示「對不起」、「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只有回嗯而已喔?」、「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再講了阿!」應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言詞,難認是行為人黃○○性騷擾行為之繼續,自無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7.原告2人復主張在調查程序中反覆回憶當時情境所造成之身 心負面影響,中華民國領域內亦為行為結果發生,惟此乃其等受騷擾後,所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而非黃○○性騷擾行為之繼續,尚無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性騷擾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 中華民國領域内,原處分以被告無裁處權,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該法除保護被害人個人權益外 ,尚有去除歧視之社會環境、保障人性尊嚴、維護安全社會環境之公益目的。是以,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被害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訴被騷擾之事實,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以確認該申訴之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並依同法第22條賦予行政機關裁罰權,惟此裁罰權係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被害人之申訴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即便被害人之後因和解而撤回申訴,均不影響行政機關就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及裁罰權之行使。亦即,性騷擾被害人固然享有程序開始請求權,行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結構固須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調查報告,然並未給予被害人特定處分請求權,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尚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處分或裁罰處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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