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BA-113-訴-198-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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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賴清德 副總統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且曾設籍15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40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三、具有外國國籍者。」第28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5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20條規定者。……三、依前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第105條規定:「當選人有第28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準此,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案件,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總統大選得票不過半,違反憲法總綱第1條 、民有、民治、民享,違反民主共和、破壞國體,不能當選,美國要過半,要過270張選舉人票,俄羅斯不過半,要第二輪投票,賴清德得票只有500多萬票,大約只得28%、不過半、不能當選,臺灣選舉人數大約1,950萬票,過半要約1000萬票,原告發起投廢票、不去投運動約8年,幾乎每天做宣傳,不去投廢票大約有600多萬票,憲法增修條文違反憲法本文,本文無效。並聲明判決:賴清德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當選無效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5 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應專屬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本院就此審判權之爭執,業已徵詢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