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訴-20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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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邱福均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嘉琦(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璧輝 游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派員至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弄0、0號廠房(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廣興一段615、616、617、618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等約3,394袋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相關事證後,於112年2月9日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字第11200008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認原告與訴外人鄧順安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罪嫌,遂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認原告與鄧順安等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以112年8月24日環稽字第1120030226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鄧順安等人於112年10月13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被告審查,經核准後據以辦理系爭廢棄物清理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公訴(原處分卷第187頁至197頁),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61、336頁)審理中。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係以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