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3-訴-219-20241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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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 謙,茲據被告法務部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法務部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參本院卷第207頁),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63年訴字第2671號 確定判決違背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及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15條無效,違反豫告登記效力,無效,未撤銷,廢止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並賠償原告損害而判決國家原始取得,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無效。二、請求確認前國有財產局58年覆財政廳函(訴願書證15)自承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尚在援用,卻隱匿此事實,捏稱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不實事實,詐欺、偽造文書(虛偽陳述)騙得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並據以於68.2.16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按屬贓物),所為登記無效。三、被告應將附表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台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賠償原告47年迄今之積極及消極損害新台幣2,887,427,780元正(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支付),上開回復土地所有權得以公告現值1,638,969,218元代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行政準備書狀(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6,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7頁)。再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人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6,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07頁)。又於113年8月30日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1頁)。再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吳政雄於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 件申請書略以,其父吳萬榮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小段81、76、70、71地號及新安段三小段54、55、56、173、174地號等土地(整編前為士林區草山段山子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2年間遭祖父盜賣並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遂於3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來臺,誤以系爭土地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由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並撥交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試驗支所(下稱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易字第297號判決阿部伊三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土地,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送交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原告等繳清賣價後,於47年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土地稅。惟原告等向士林園藝所請求返還土地時遭拒絕,嗣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政府陳報行政院轉請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原國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訴請塗銷登記,原國產局遂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案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同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國民政府強佔民地不還,向民承租不成,興訟將土地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國有,並檢附系爭土地47年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政府函詢本院等相關證據影本,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復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法務部提交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士林農業試驗所62年3月31日士總字第0369號函影本等。 二、案經被告法務部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 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因該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非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事案件」,不符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占用部分,因士林園藝所係以「產權未定」且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將一片荒蕪土地變成柑桔類試驗中心為由,而拒絕發還土地,嗣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後,臺北市政府為維護權益,報行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訴請塗銷,均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之;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親洽被告法務部時提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豫告登記塗銷」欄位並無登記人員名章,應屬不法,該塗銷登記應屬無效一節,因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一有漏蓋登記人員名章,其所為登記均失其效。況該登記人員漏未核章之行為,依現有檔案無從查證係出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務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有二: (一)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決塗銷日人 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判決確定後政府為使用土地,拒絕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權,有臺灣省政府41年1月26日呈行政院核示呈(訴願書證16)、行政院41法字第1081號指示文件、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訴願書證17)可證。又系爭土地買賣違反民法第53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阿部伊三郎之登記無效,政府不依判決塗銷,顯屬行政不法。再詳述如下: 1、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原證29)引用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448號判例(原證28),據以認定買賣無效,日人阿部伊三郎應塗銷登記之判例,另依民法第534條規定,賣方本人未到場時應附賣方之書面授權書於買賣契約,違者買賣無效,日人阿部伊三郎之買賣契約違反上開法條,買賣無效,阿部伊三郎之所權登記應予塗銷,但政府行政不法,阻止原告依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否則,行政凌駕於司法之上,法院尚有何存在之意義?!謂國恥,飴笑世界,實不為過。2、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有絕對效力,有對世效力,依強制執行法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但政府行政不法架空司法判決之確定力及絕對效力、執行力,不讓原告取回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當時政府一方面未主張原始取得,一方面架空原告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產權,矛盾惡行,無出其右,目的一個:讓士林園藝所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行政不法證據確鑿! (二)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 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告於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56年士林園藝所欲向原告承租40年為原告所拒(訴願書證18),臺北市政府於62年報請行政院進行追奪(訴願書證13、14),由原國產局具名提起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塗銷原告登記訴訟,原國產局隱匿58年台財產(一)字第5706號函(參訴願書證15),施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為之登記,置原告所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之損害於一旁,政府侵占據為己有,被告及十數年來原告起訴十數件承辦之公務員(國產署等)幫助政府繼續侵占迄今。強盜般行徑,行政不法,昭然若揭!至於幫政府侵占之公務員雖不勝枚舉,但亦不難計算得出,公務員觸犯刑事幫助繼續侵占罪一節,值得深思! 二、原告請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請求權之基礎:依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證20)請求。 (二)法律依據: 1、依最高法院判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15條(訴願書證9、證8),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迄仍有效存在。2、依第6條之1第1項請求平復行政不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當事人適格部分: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吳政雄一人申請回復共有物(贖回價金、地價稅、遺產稅,未點交土地之消極損害等損害賠償金額),僅得為全體利益為之,既為全體利益所為,則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併列為原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被告謂該三人非申請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乃屬誤會。 (四)權利回復內容: 1、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4元(=土地1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0年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2、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4.29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證23至原證26)。3、關於擴張請求1,997,800,124元部分:(1)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要求人民於一定期限內就 日治時期登記之土地產權申報土地權利,完成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權之總登記,逾期未辦者即歸國有,就此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參起訴狀附件六)認為政府 要人民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逾期即失權之效果 乙節,違反憲法第15條,無效。 (2)原告於36年持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 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然政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 統治高權,不准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總登記 (即不准原告依確定判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茲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 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 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 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代替土地總登記,總登記 之申請無消滅時效問題,現金給付(含未使用土地之消 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權利回復條例有關法條亦無消 滅時效問題,總之本件情形與112年憲判字第20號意旨 完全雷同,無消滅時效問題,行政不法(不准原告持33 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甚明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 (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 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法務部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查被告法務部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條之1及第11條之2規定,辦理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並無認定賠償數額或給付金錢之權責,合先敘明。原告吳政雄前以63年至6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部分,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適用範圍(詳參原處分書第4頁及第5頁);原告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分,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詳參原處分書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吳政雄之申請,嗣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等4人對被告法務部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直接行使,卻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顯屬無理由。2、又被告法務部並非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或68年3月16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之權責機關,且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原告等4人卻逕對被告起訴請求金錢給付,顯然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陳寶秀等3人起訴不合法: 本件僅原告吳政雄向被告法務部提出申請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餘原告陳寶秀等3人既非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渠等亦未具體表明原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受違法損害,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當事人適格及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原告陳寶秀等3人此部分起訴尚不合法。 二、原告吳政雄以63年至6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 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部分,顯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適用範圍:查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事件,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79頁),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核與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之對象為「刑事案件」不符,非屬促轉條例得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 三、原告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 分,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一)系爭土地於36年間,係由日產清理處請臺北縣政府撥交士 林園藝所使用,而士林園藝所係因產權未定且自接管後該地由一片荒蕪,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而成為柑桔類試驗中心,始拒絕發還土地,於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後,臺北市政府為維權益,經報行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訴請塗銷,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0938號通知及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照);案經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前已撥交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申請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至今,尚無不法占用情事。上開行為均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是本件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未合。 (二)另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3條、35年10月2日 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及80年函釋意旨等規定,尚無因原登記欠缺登記人員名章即屬無效或失其效力之意旨。況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91頁、第202頁、第217頁、第229頁、第239頁參照)記載,系爭土地係依露子斉北府地二字第弍0六號辦理豫告登記之塗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出於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銷豫告登記,惟系爭土地曾於47年間總登記為原告家族所有(原處分卷第187頁、第198頁、第213頁、第225頁、第232頁參照),顯見該項豫告登記之塗銷與本件國產局占用系爭土地無涉。 四、有關原告等4人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 法律依據部分: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附表記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松等人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吳載雄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内容即已實現,無再執行可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等4人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法律依據難認有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則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並追加請求 1,997,800,124元部分,其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後,另於113年8月 30日聲明提出之行政言詞辯論狀,再行追加請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應再給付1,997,800,124元,並變更請求權利回復之金額為6,524,197,122元,就此,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衡其理由,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稱之合法追加事由,為此,謹請本院得依法駁回之。 二、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即認為被告 應給付6,524,197,122元(包含行政言詞辯論狀所追加之1,997,800,124元)部分,顯與法不符:原告訴稱其受有原國產局之行政不法侵害,經現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法務部,以及行政院駁回其平復申請及訴願,並繫屬本院審理中,是以,現原告是否受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之國家不法侵害,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認定,是原告是否受有國家行政不法侵害,尚屬未定,故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被告仍無從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辦理給付等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見原處分第6至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卡(見原處分卷第183至241頁)、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見本院卷111頁)、臺灣省政府農林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0938號通知(見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3至96頁)、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0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50頁)、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57至167頁)、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68至1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不合法? 二、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二)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三)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四)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 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五)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 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六)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 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七)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 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八)以下處理辦法核乃執行母法(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 規定第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二、調查。三、聽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或囑託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 2、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 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權被剝奪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權利回復基金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被害者之家屬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繼承系統表、被害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 二、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惟按【本院93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核其意旨係考量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已符合訴願前置賦予行政自我審查之立法目的,而例外准許未經訴願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固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 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即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載森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政雄、童月鶴)、吳政雄、吳載松(8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見本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並有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可知吳政雄、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吳政雄及未經訴願之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既經吳政雄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吳政雄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訴願人吳政雄利害關係相同之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3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亦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為無理 由: (一)系爭土地於32年間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光復後 原撥交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嗣吳萬榮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土地經准許,原告家族遂繳清賣價,於47年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惟原國產局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同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原告吳政雄遂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經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 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政府阻止原告依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告於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原國產局施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為之登記,置原告所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之損害於一旁,幫助政府繼續侵占迄今,強盜般行徑,為行政不法云云(原告對於「司法不法」不主張,僅主張行政不法,見本院113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惟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附表記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 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其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松等人亦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因而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前揭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未撤銷之情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吳載松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內容已經實現,無再執行可言,自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仍合法有效存在作為法律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雖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但經 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75頁),其係經民事判決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判決理由是「系爭土地前已撥交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吳載森等4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至今,其純係民事紛爭,難認有何「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自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 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 4元(=土地1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0年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及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證23至原證26)。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1,997,800,124元)代替土地總登記云云。 (二)惟依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 、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法務部先為「平復行政不法」之認定,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本件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為給付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法務部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6,524,197,1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