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訴-222-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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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認定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非屬保護規範 ,電業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規範保護。惟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第24條應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自立法目的、行政實務、法規修正理由,均可知電業法不僅保護電業申請人或用地之所有權人,亦兼及保護鄰近居民之權利:  1.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兼及保護在地 民眾參與決策、納入溝通程序之權利。又行政實務上,電業登記規則於112年1月31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前,被告即已依循電業法授權意旨保障地方民眾溝通之立法目的,要求申請人落實與地方居民溝通之程序。  2.經查,原告蘇柏榮之居住地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距離原處分2之升壓站所在之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108地號土地,距離僅200餘公尺;其餘原告全數居住於全長不及4公里的雲林縣○○鄉○○村,均與該土地比鄰坐落。  3.且查,原處分2之再生能源升壓站,將造成輕微振動、施工 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以及噪音影響,若發生重大事故亦可能外洩有毒氣體;雖然電場、磁場對於健康之影響,科學研究容有肯、否定見解而尚無定論,惟「人民對電場、磁場危害健康之問題非常關切」,均有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可稽。  ㈡原處分2未依法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   關於使用地之管制,法制上本有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之架構,且電業登記規則中,電業籌設許可本有「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以及關於申請施工許可應取得「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之要求。可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要求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並非用於使用地目之管制,而承前所述,應係為處理開發場址可能發生之用地爭議。準此,雲林縣政府僅以地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自有違誤,而被告於文件不備之前提下仍發給參加人原處分2,即有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2已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該同意函 有重大違法並使原處分2之合法性失所附麗。   ⒈承前所述,雲林縣政府應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與《雲林 縣推動綠能政策指導原則》,確實處理電業與民眾間之用地爭議,被告則應依相同法規審查雲林縣府同意函是否具備且合法。   ⒉惟查,雲林縣政府未依法妥善處理電業與民眾的用地爭議 ,造成謝厝村民與參加人多次衝突,自救會成員甚至遭到參加人控告組織犯罪,直到去年已三度前往雲林縣政府陳情。參加人未妥善處理民眾溝通而違法之事實,業經地方主管機關代表人即雲林縣長張麗善多次說明,顯已自承雲林縣府做成之同意函違法。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2合法,參加人未依原處分2附款之負擔辦理地方說明會,造成與升壓站廠址鄰近居民之重大衝突,原處分2應予廢止。   1.參加人不僅未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召開說明會,更刻意選 擇相隔○○村升壓站數個村以外的○○村辦理說明會,扭曲辦理說明會之原意後復對出面反對之村民提告,顯未履行「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說明會及「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等11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又參加人未依111年6月23日函履行其義務,隨後將其中升壓站之部分變更併入原處分1,惟參加人均未履行原處分1或111年6月23日函之負擔。   2.參加人未依法履行負擔,被告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容 有廢止原處分之裁量權,惟此負擔之不履行造成在地居民直到業者進場施工始獲悉開發行為,激起巨大的抗爭行動,導致開發行為在地方已形成無法收拾的政治風暴,而無法再維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準此,關於廢止原處分之裁量權,已發生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而有應作為之義務,被告應依法廢止原處分。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及109年12月02日之修正前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原告等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顯不足採,遑論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係於112年1月31日修訂後始新增,且僅於電業業者申請「施工許可」時始有適用,核與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成全然無涉。  ㈡為達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更,應依電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無特別賦予特定人保障之意旨。  ㈢被告審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時除應依電業法第14條規定外, 並應審查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書圖及文件及第6條所訂之原則,是綜觀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明確可知被告所應審查之事項俱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及國家電力資源、供需有關之因素,且電業法之目的係為管理國家電力資源、供需及電業之合理經營,而針對電業之籌設許可及變更申請事宜訂定相關審查文件及原則,故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範效果綜合以觀,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公共利益至為攸關,並未及於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反對申設之人甚明。尤甚者,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9條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相關之用地爭議,而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毫無關聯。  ㈣原告徒以個人主觀臆測目前尚未完工運轉之升壓站將對其等 產生影響之可能性,作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之理由,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足見原告上揭主張顯於法無據,不足憑採,此復經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並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主張電業法第1條及第3條第3項第3款為保護規範,不符 合各該條規範意旨,顯無理由:  1.電業法第1條雖有記載「……保障用戶權益……」之立法目的, 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其主張之內容並非因「用電戶」之身分所衍生之爭議、或受有損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援引電業法第1條之規定為保護規範依據。  2.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雖規定「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 議之處理。」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之事項,惟原告王淑如等13人並非本案升壓站所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108地號土地、或鄰地之所有權人,自難援引該條款規定為保護規範,遑論該條款並非指處理反對設置之陳抗爭議。  3.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係於112年1月31日修正 ,參加人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早於110年2月25日即由被告核定籌設許可,修正在後之法規,應不得援引為原告等對於法規修正前所作成原處分1主張權利之保護規範。  ㈡原處分1、2合法並無撤銷之事由:   ⒈原告並未受本案升壓站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 場、磁場等之影響:    ⑴原告蘇柏榮之住居所距離本案升壓站最近為200餘公尺, 其餘原告住居所與本案升壓站之距離則遠超過200公尺 ,原告所舉施工時逸散性灰塵之空氣污染、噪音、電場 、磁場等,均無證據證明會對居住在200公尺以外之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援引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 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全研究」亦載明「變電站內設備正 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原告所主張之 危害,於上開研究資料中,均是以「假設」設備發生故 障與操作不當為前提,所推測「可能」發生之影響,不 足以證明本案升壓站工程之具體危害。    ⑵原告所引「花蓮吉安鄉太昌村臺電花蓮一次變電所低頻 噪音干擾作生活作息」之報導,該變電所距離最近的民 宅只有六米,而本案升壓站距離最近原告蘇柏榮之住居 所有200餘公尺遠,自不得相提並論。    ⑶原告另援引「秀捷變電站太吵,屢挨罰」之新聞報導及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該秀捷變電站是設置於 捷運南勢角站旁,周圍住宅距離都不到10公尺,環保局 係於該變電站之周界1公尺左右之位置測量而有噪音超 標之情形,除距離有顯著差距外,秀捷變電站是供應「 4座捷運站、12部電梯、25部電扶梯及數萬支照明設備 」之電力,電流量亦非本案升壓站可比擬。   ⒉參加人合法取得雲林縣政府之同意函:    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及11年3月11日發函同意 「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及「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之籌設申請。參加人因共同升壓站施工期程規劃調整,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及「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之變更籌設,被告曾於111年10月31日函詢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1月3日函覆表示「本案係於原核准範圍內,因共同升壓站施工期程規劃調整,其設置地號未超出旨揭籌設計畫範圍,本府無相關意見供……」,明確表示本案升壓站是在原籌設計畫範圍內,即為上述部分同意函效力所及,故雲林縣政府無相關意見提供。原告等指摘「雲林縣政府僅以地號相同即認毋庸再予審查而未發給同意函」云云,顯然曲解雲林縣政府上開111年11月3日函覆被告之文義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具體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至關於訴訟權能的判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次依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以,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三)經查,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 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1、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2、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2,738瓩。3、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1、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2、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3、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4、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5、本案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辦理。6、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7、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原處分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次查,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1、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2、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此有原處分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認原告並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 (四)原告雖主張: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24條授 權制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寓有保護電業用地鄰近居民之意旨,故其等得依該等規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惟查,   1、被告係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5條第2項等規定,進行審查並據以核發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然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第24條、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5條第2項,係針對籌設或擴建、施工許可及電業執照申請、核發、變更及停業、歇業之應備書圖及文件等予以規定,且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籌設許可時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等原則,受此等規範效力所及者,應指提出上述申請籌設許可及變更籌設許可之發電業者,即擬籌設之發電業環境完整性,故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適用法規之整體結構及規範效果綜合以觀,均係以保護國家電力資源及供需有關之公共利益至為攸關,並未及於包含原告在內反對申設之人甚明,自無保障申請籌設及變更籌設發電業者以外之第三人。   2、又電業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 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而為達前述目的,於電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之申設,應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如有廠址之變更,應依電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顯無特別賦予特定人保障之意旨。3、另電業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用地爭議,係指同法第39條至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所生之施工、補償等相關之用地爭議,而非指鄰人反對電廠申設之陳抗爭議;又112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係規定申請施工許可應檢具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與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係分別准予籌設及變更籌設許可,且係適用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不同,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尚非申請籌設許可之必要文件,難謂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自非得主張為鄰近居民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利害關係人。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其等居住於系爭升壓站預定地附近,恐因升 壓站運作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震動、電場、磁場等遭受侵害,自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職業安 全研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明確可知該報告係以場內變電站為工作場所,對長期工作之勞工可能產生何種職業災害、並應如何因應為主要研究對象,自無從將該研究適用於附近之居民。況於該報告中更明揭「變電站內設備正常運轉不會對附近地區產生任何危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原告所提之自由時報報導復指出變電所釋放之電磁波測量值相當低,對人體健康沒有影響,噪音分貝亦符合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原告所提之中國時報報導(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個案事實係於變電站周界1公尺處測量噪音、原告所提之新竹巿變電所設置準則第8條及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僅為地方政府之行政規則,均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足見原告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致其現實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到直接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則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損害,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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