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訴-222-202503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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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後來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準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317頁),且其追加請求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處分之的程序標的,即被告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審酌原處分1及原處分2是否有廢止之事由?與原告起訴時提起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屬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是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