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3-訴-22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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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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