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BA-113-訴-22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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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又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所作成申誡懲處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所可相比擬,原告因被告核予申誡1次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言之,無從具體明確計算,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自應回歸原則,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循通常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尚無違誤。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民國113年9月11日聲請狀(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縱使涉及個人評價或名譽,惟因其112年度尚有嘉獎達10次,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生不利益及實際影響甚輕微,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聲請將本案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況本院所採通常訴訟程序較諸簡易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以113年9月24日聲請狀( 本院收狀日)載稱:被告未合法委任代理人(逾3人),不生合法委任效果,已使一般通常人對法官之客觀性、公正性及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爰聲請本件承審3位法官均請准予迴避等語,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經兩造辯論後,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始終結言詞辯論,對於原告訴訟權益應已足保障。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屢次以書狀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或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本案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至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佑儒、魯○○、魏志峰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迄於113年9月13日(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之解除委任狀,有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就陳○○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響林佑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本院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 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被告所屬督察科(下稱督察科)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瑞余警員(下稱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月13日警人字第112005050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外出購餐係屬生理需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不屬於 任意調整職務,未生實際損害,並無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因隊長當時不 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請陳員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屬因生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且原告外出期間,手機電話均保持暢通,如有突發狀況可立即返回駐地,何況僅外出購餐10分鐘,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再者,陳員之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並非顯不相容,二者性質有重疊之處,在人力不足的所內有值班兼備勤之勤務編排方式,若非顯不相容,值班購買晚餐請備勤代理尚符合規定,否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警督字第1120028232號函頒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外勤員警勤務中用餐原則,就不會明定除「值班」、「備勤」兩項勤務應在駐地用餐,亦即只有巡邏勤務可以在外用餐,乃該勤務與值班、備勤為顯不相容的情況,況上開原則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無法拘束原告112年5月25日19時購買晚餐之行為。又員警值勤購買晚餐乃生理需求,應予從寬審認,被告核予申誡處分之評價,未考量內政部警政署105年2月1日警署督字第1050053801號函(下稱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函釋,難謂符合人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  ㈡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讓督察科人員發言時,原告並 未在場,待原告發言時,督察科人員便以不當之發言干擾會議流程之進行,未予原告有同等參與之機會。第5次會議並未對陳員之電話訪談紀錄有所討論,亦未給予原告就該電話訪談紀錄有陳述意見表達看法之機會,故考績委員會之開會流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擔服值班勤務外出購餐,違反勤務紀律,構成不遵守規 定執行勤務之情形:   警察之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之任務有別,遇有突發事件或臨 時任務時,應負責處理之備勤人員將無法兼顧,因主管未能知悉人員離崗而預控警力,恐致即時調度困難,故原告擔服值班勤務,在未調整勤務表狀況下,未經隊長同意,擅自指揮調度備勤警力協助代理職務,任意離開值班駐地外出購餐,難謂未影響勤務運作,與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意旨未符,違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該當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申誡懲處要件。就勤務表編排及督導人員至警備隊督導時亦有碰見隊長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外出購餐時,隊長確實在隊上。  ㈡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   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而第5 次會議時,亦有審議原告同年7月11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又督察科有對原告及陳員進行電話訪談,訪談紀錄都包含在查處意見中,訪談內容與原告陳述有取得陳員同意代管值班台,方外出購餐之事實一致,均有提供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之委員,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案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法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羅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9至10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復審卷第97頁)、羅東分局112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審卷第145至147頁),及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復審卷第15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考績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有無違法瑕疵?㈡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被告為統一轄區警察勤務規劃與執行,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勤務實施細則第22條規定:「值班勤務係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首瞭望。」第23條規定:「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如下:一、駐地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告)及處理拾得物。受理報案並使用錄影、音設備。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防情警報傳遞、警報器試轉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武器、彈藥、鑰匙、通訊器材及安全裝備設施等應確實清點、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裝備之核對。勤務交接時,移交人員應填寫交接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五、簿冊保管、收發公文及未了事項之移交。」第24條規定:「擔任值班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負責門禁管制,對訪客,應查詢登記……。二、對民眾查詢,應代為查詢答覆之,……。三、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四、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關切,……。十一、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對擔服深夜勤人員,於服勤前半小時叫班為原則。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第25條規定:「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其派遣時機如下:一、臨時勤務之派遣。二、替補缺勤之派遣。三、重要公文傳遞。四、人犯之解送、戒護。五、其他上級交辦或協助值班勤務事項之處理。」第26條規定:「擔任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協助值班門衛工作,擔任暗哨警戒任務;……」綜上規定可知,警員於擔服值班勤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作項目負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諸多事項。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倘於擔服值班勤務時,非遇緊急事故,且未經主管同意,未值守於值勤臺,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備勤員警代理值班勤務,即屬有違執行勤務規定,得依獎懲標準規定施予懲處。  ㈡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於112年5月25日16時 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督察科於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羅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日陳述意見書、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等(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9至75頁、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兩次考績委員會到場委員有部分不同,心證不連貫,故應有使未出席之考績委員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有使原告到場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考績委員會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業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係先由督察科及羅東分局報告行政調查結果及提報懲處之建議,再由會議主席及委員對到場之原告進行詢答,因原告於列席備詢時堅稱其於當日離開值班台外出前,曾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故經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移請羅東分局就原告前揭主張查明確認真實性後再重行擬議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參見復審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到場,然業已綜合斟酌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等,審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向隊長報告而逕告知陳員後外出,確有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等違失行為,惟因情節輕微,爰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此可觀諸被告考績委員會前開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即明,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就系爭行政懲處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未受通知參與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亦無礙其以書面陳述之方式表達意見,以維自身權益,況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擇期再審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就本件案情主張細節之真實性,經羅東分局對陳員進行電話訪談查證屬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依職權斟酌後,因認訪談之結果與原告說詞一致,無再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並業已從輕核予較諸第4次會議列席單位建議更輕之懲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縱未再給予原告就該電話訪談紀錄有表達看法之機會,亦難認對原告有何實質不利之影響,原告依此指摘考績委員會之開會流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屬無據。又按考績委員會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得作成決議(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應使未出席之考績委員出具書面意見云云,實屬於法無據,且綜觀考績委員會第4次、第5次之會議紀錄可知,委員會第4次會議依與原告進行詢答之內容,為求審慎,僅先請羅東分局詳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後重行擬議陳報,然並未就是否懲處或懲度作成任何決議,嗣經羅東分局調查重行提報查證之結果,再由第5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參酌羅東分局調查之結果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始依法作成系爭懲處之決議,經核被告歷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摘心證不連貫之疑慮,此有112年第4次、第5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在案(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縱有部分列席人員未確實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惟此無涉考績委員會組織及決議合法性之認定,況有關列席人員發言之內容,被告已提供前開會議紀錄,無礙原告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11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連,顯屬引喻失義,要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有 督察科列席人員不當發言干擾會議進行,發言過程並未出現於會議紀錄中,足認被告提供非完整之會議紀錄,且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未到場,被告有義務交付兩次會議錄音檔案以供當庭勘驗,並製作與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完全相符之紀錄等語,惟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針對備詢人詢答之內容依法僅需記載要點,且得依案件性質省略部分之記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參照),並無須逐字記載之法令要求,是以,有關112年第4次、第5次考績委員會備詢人員之詢答要點既已有被告提供之前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而本件督察科人員僅係應考績委員會審議系爭懲處案件之需要,被動受通知到場備詢,並無實質參與會議決議作成之權力,原告復未釋明督察科列席人員有何發言可能不當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或有涉及本身之事項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由存在,是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依警察勤務條例及勤務實施細則等規定,警員於擔服值班勤 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作項目負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諸多事項。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業如前述,然原告擔任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期間,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時,明知前揭法令規定,卻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案經簽送懲處,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時,業據原告自承:「我當天買晚餐不過只占用了10至15分鐘的時間,且我買晚餐之前有向隊上同仁陳員報告並交接請他代值班,如果看到隊長幫我轉知隊長。」等語(本院卷第96頁),衡以警員擔服值班勤務負責之工作內容繁重,且擔負維護駐地安全之重責,本不得擅離職守,縱有購買餐點之需求,亦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可供選擇,難認屬「緊急事故」有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警力之必要,其理至明。況原告所委請代為值班之陳員當日係擔服備勤勤務,而依前述勤務實施細則之規定,擔服備勤勤務人員亦同時擔負眾多任務,應依規定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故原告擅自請陳員代理值班勤務,如遇突發事件,確可能使陳員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其本身擔負備勤勤務之任務,由此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應屬有據。  ⒉再者,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有關各警察機關警察人員著制 服購餐從寬認定原則明白揭示:「無論勤中、勤餘,員警著制服購買餐點及飲品,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下(如固定崗哨勤務),其方式、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應從寬審認,嚴禁發生任意懲處情事……」等語(復審卷第125頁),足見依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員警不論是否於擔服勤務中,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之前提下,固得從寬審認著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予懲處,然該函釋並同時舉固定崗哨勤務為例,旨在敘明該勤務性質具有不得擅離職守之特性,實殊難想像著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會影響勤務之運作,故屬前開從寬認定原則之例外。易言之,如擔服固定崗哨勤務,因其任務之性質所需,實無允許員警著制服外出購物從寬認定原則之適用,原告明知其擔服值班勤務,即屬前述固定崗哨之勤務,不得擅離職守,且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否則可能影響勤務之運作,卻曲解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主張被告未考量該函釋所揭示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原則,難謂符合人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因隊長當時不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請陳員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屬因生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云云,然對照其於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列席詢答之內容載稱:「(問:請問你知不知道當時你的隊長【警備隊隊長】在隊?)原告答:當時我沒有確認隊長有沒有在隊上。(問:隊長當天有沒有上班?)原告答:隊長當天有上班。(問:值班台距離上班的地方多遠?)原告答:沒有很遠。(問:那當時為何麼不跟隊長說,而是直接請同仁代理?)原告答:報告紀律的流程,我會檢討改進。」等語以觀(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前後主張南轅北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又就此陳述不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卻始終未見其得為合理之交代(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筆錄),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⒊末以,本件被告衡量原告違反勤務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之情 狀,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惟念其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其決定之理由,又因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僅空言主張:縱令購買晚餐有違失,尚可以劣蹟註記作為處分之方式,考績委員會未予討論是否核予劣蹟之可能性,亦有輕重不分之瑕疵可言云云(參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12年訴字第652號判決,經核其案例事實、訴訟類型及獎懲相關法令依據俱與本件不同,自無從與本件相提並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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