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BA-113-訴-231-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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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玉鵬(兼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等人 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玉珠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陳育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訴願決定及國防部政戰局原處分(按:指如下所稱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函,下同)均撤銷。2.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李玉鵬、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等6人(6人合稱時以下則稱原告)個人身分為眷戶身分。」(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本院卷1第351頁,本院卷2第53-54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玉鵬與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達○民、索○孝(下稱王○正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向被告陳情申請,意旨略以:渠等家長自38年到台後,一直在聯勤測量學校(按:58年間已於他校合併改稱為中正理工學院,該學院又於89年間與他校整合改稱為國防大學,以下仍稱聯勤測量學校)服務,自41年起至54年以前,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聯勤測量學校所屬樂群新村,54年間因配合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雙十路拓寬,被迫拆除搬離,而中市府所發補償費(房屋拆遷救濟金、遷建補助費)確實是發給被拆遷戶,被拆遷戶依被告眷村管理規定領取該補償費後,在臺中市天祥街(下稱天祥街)現址購地建屋居住至今,如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否認該規定,認為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是強佔國有地,要求拆屋還地,且被告軍眷服務處(下稱軍服處)僅表示上開拆遷案係聯勤測量學校依法辦理,對於渠等所提資料完全不查證,卻接受軍備局意見,表示天祥街土地是該營產處管理的軍事用地。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被迫拆遷搬離樂群新村後,至今都沒有被安置,軍服處嚴重失職56年,應重新檢討安置渠等6戶。復依渠等所提相關機關公文及戶籍謄本,都已證明渠等確實住在樂群新村,當然就是眷戶,故請求軍服處確認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嗣經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264690號函(下稱112年10月4日函)復略以:臺端等6員多次向本局陳情追認臺端等父輩為樂群新村原眷戶,惟已多次以眷籍系統比對,查無○○、索○林、繆○軍、黃○輝、沈○甫與陳○華等6人(按:即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之父輩)眷籍資訊,尤以黃○輝、沈○甫與陳○華等3戶已分轉賣王○正、達○民與陳○強等3人,故臺端等6員所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僅顯示曾有設籍紀錄,未能做為審認原眷戶資格之要件;又已善盡職權查告臺端等,所提拆遷購地期間係輔支單位聯勤測量學校依職責協商處置,本局無存管相關處理案卷可稽;至於臺端等6員所居房舍係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69-1地號」(下稱天祥街土地)國有土地,屬軍備局管有營地,非本局權管,當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適用,即無法依相關規定辦理安置程序等語。原告李玉鵬、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等4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天祥街21號至31號房屋之原住戶家長均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 ,41年至54年一直居住在聯勤測量學校所屬眷村即樂群新村,54年時臺中市為發展市政,將雙十路拓寬,住在樂群新村前方9戶土地被徵收,被迫搬離 ,其中林榮昌等3戶領取中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後自行運用,其餘6戶因子女較多,商議住在一起以便相互照應,故委請○○街00號○○(即原告之父)之妻○○○○(即原告之母)出面尋找適宜地點建屋居住,經奔波多時後,尋得天祥街(原名衛道路)現址,以中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向地主即訴外人賴朝英購地建屋居住至今,並被眷管單位依規定解除眷戶資格,註銷列管。惟現今土地管理單位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卻否定當時的眷村管理作業規定,認為上開6戶侵占國有地,向法院提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獲得勝訴判決。因此,原告不斷提出陳情,請被告確認天祥街6戶住戶是眷戶身分,卻未有正面回應。 2.原告所提之文件,均證明原告就是住在樂群新村,係樂群新 村原眷戶,具有眷戶身分。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是請求確認原告是眷戶身分,並非確認天祥街21號房屋是眷改條例之老舊眷村,也不是要將天祥街21號納入眷村改建範圍,被告一直誤解原告訴求,懇請本院審查原告所提供之證明資料後,重新釐清確認原告確是眷戶身分,以利後續爭取應有權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 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10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屬 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內容,乃被告向原告說明,以眷籍系統 比對,並無原告父輩之眷籍資訊,被告無存管原告所提拆遷購地相關處理案卷,原告所居房舍係坐落國有土地,由軍備局管有,非被告權管,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自屬適法。原告更正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依所爭執之該函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告對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2.原告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 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國防部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倘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本件所涉天祥街21號房屋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不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 ⑵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其具眷戶資格,但未提出國防部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係其父○○之眷舍住用紀錄卡片與其母○○○○之軍眷補給證,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並非領有即該當原眷戶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2號、94年度判字第1764號等判決參照),則原告之父母領有前開文件,亦無從證明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原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天祥街21號房屋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是原告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又眷村管理業務於55年7月1日,已由前國防部參謀本部動員局(已裁撤)移交前國防部政治作戰部(已更銜為被告),原告所主張之拆遷安置事宜,發生於被告接管業務之前,被告並無存管相關案卷,被告已多次比對眷籍系統均查無眷籍資料,原告所居房舍係坐落國有土地,非軍眷住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具原眷戶資格。 ⑶原告父輩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41年至54年在樂群新村居住 ,54年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由該學校以臺中市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代為價購該市天祥街土地供原告父輩於天祥街住居,依當時管理規定及國防部67年函釋,被拆遷之眷戶若自願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具結,即註銷眷戶資格之列管,是原告父輩於該學校購地安置後,其等眷戶資格即依規定註銷,該學校併校後,天祥街土地現屬軍備局所管有,軍備局將天祥街土地列為遭侵占排除之案件,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是原告父輩眷戶身份於54年已依當時眷村管理規定註銷,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原告無從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申請並承受原眷戶權益。另依被告111年8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212254號函示,若早年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範圍內有軍方管有之眷(舍)地,地方政府拆遷款須撥付軍方處置,眷戶若領取拆遷款後即解除眷戶資格。原告父輩之眷戶資格已於聯勤測量學校購地協助安置後遭註銷,法律關係早已確定。職是,原告父輩既已非眷戶,眷戶資格無從請求回復,已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事實上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一再主張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皆非屬聯勤測量學校或 國有財產。惟有關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私權上之爭議,應歸普通法院管轄,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案相關之私權認定,均經普通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原告亦多次提起再審而遭駁回。是本件所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應不得再行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原 處分卷1右上編頁〈下同〉第18-20頁正、反面)、被告112年10月4日函(本院卷1第31-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 2.又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其性質係屬公法,其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其又規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乃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兼及其遺族所設,亦屬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有關繼承順序、配偶應繼分及遺產公同共有之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則須符合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得對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要件),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則原告主張倘若屬實,其父○○為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與配偶○○○○均已死亡,原告為○○之繼承人,有其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1第55-67、469頁)及○○○○之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1第471頁)在卷可參,原告為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又觀之112年9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所主張已敘及請求被告所屬軍服處確認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原處分卷1第18-20頁正、反面),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亦表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等語,可認原告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已有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意,再觀之前開被告112年10月4日函所陳內容,實質上已對原告就此請求為否准之意,顯對原告權益發生不予准許之法律上效果,當認已屬行政處分性質,則原告自得對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是被告執前答辯要旨1.所認,尚不足採。 2.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⑴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58年4月1日函(本院卷1第41、42 5頁)、58年4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3、427頁)、55年12月9日呈(本院卷1第47-51、419-423頁)、中市府54年11月9日函(本院卷1第45、413頁)、索○林申請書辦理情形(本院卷1第53、42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55-67頁,原處分卷1第24-30頁正面)、臺中市後備司令部112年7月11日函(本院卷1第69頁,原處分卷1第40頁正面)、54年間報紙新聞(本院卷1第125-163頁,原處分卷1第41-60頁正面)、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第415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1第417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戰部88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1第431頁)、現地會勘紀錄(本院卷1第433頁)、繆○軍等3人說明事項(本院卷1第435頁)、收據(本院卷1第437-443頁)、土地增值稅納稅單(本院卷1第445頁)及統一發票收執聯(本院卷1第447頁)等文件以查,核其內容均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無從依前開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再者,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48年7月31日令及所附眷舍住用紀錄卡片(一)(本院卷1第215-217、221-223頁)及軍眷補給證(本院卷1第259-263頁)以查,此等文件雖屬公文書,顯示原告之父○○斯時為中尉軍官及其眷屬為○○○○,於48年間起有獲配居住於樂群新村39號之情,然仍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仍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聯勤測量學校有受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合法委託代管,自無從依此等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 ⑵此外,縱令原告之父○○原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 群新村原眷戶,然於54年至55年間已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及補償費用以購置天祥街土地建屋之情,而被解除眷戶資格並註銷列管,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國防部67年11月21日(67)勁劭字第16472號函(本院卷1第453-454頁)在卷可憑,則○○於該時以後即非樂群新村原眷戶,其於77年10月29日過世後(本院卷1第469頁),其繼承人○○○○及原告等人自無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可供承受,於本件所請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更屬無據。又縱使○○至77年10月29日過世前為樂群新村原眷戶,然其於是日過世後,依原告陳述可知(本院卷1第352頁),○○之配偶○○○○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未曾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於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85年2月5日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之配偶○○○○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已因逾期而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於本件所請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亦屬無據。另外,關於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均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況該等爭議確已經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第267-269頁)、113年度台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第291-2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71-28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85-290頁)在卷可參,自無由本院再得審認或做為本件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⑶據上可認,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並不足採。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則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