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BA-113-訴-240-202502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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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簡志丞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書騰 游吉崇 參 加 人 簡財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財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主張新北市金 山區頂角段磺溪頭小段70之3、70之16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為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70番之3土地,重測前編為臺北縣金山鄉頂角磺溪頭70之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簡清乞因買賣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簡○連(原告伯父)、簡○來(原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載為簡○連與簡金土共有(應有部分各1/2),故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申請被告應更正前開錯誤登記。 ㈡原告又於112年7月25日以陳情書,除前述應更正錯誤登記事 由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年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之錯誤記載應予塗銷,回復原登記之「昭和5年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 ㈢被告針對原告112年6月26日更正登記申請書,以112年7月6日 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8275號函(下稱112年7月6日函)覆略以:「……因總登記相關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案可稽,無從審認原登記事項是否有誤,臺端主張之更正事項將使原登記所示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已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理更正登記範疇……」等語;後針對原告112年7月25日陳情書,再以112年7月2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25929805號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函)覆略以:「……有關臺端陳請刪除土地臺帳錯誤登載部分,因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簿,並無登記效力,且臺帳記事亦非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範疇,自無從辦理更正……」等語。 ㈣原告對被告112年7月6日、7月27日函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27日案號:1122050963號訴願決定關於112年7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112年7月27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更正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簡○來(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將土地臺帳(含連名簿)登記「民國37年2月27日簡○來……1/2簡金土」部分塗銷,回復為「昭和5年9月9日所有權相續簡○來」登記狀況。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認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為簡金土之子,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茲據參加人具狀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業於114年1月15日繳足聲請裁判費,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