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3-訴-250-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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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順發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害人○○○(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生)由法定 代理人(下稱A母)陪同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華陞自然科學教育中心」(下稱系爭補習班),遭原告華順發以教學用聽診器觸碰下體,致其心生畏懼及不舒服等情,因原告為私立華陞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桃園分局乃依行為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函移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調查小組作成111年9月24日第HS11011004號申訴案調查報告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旋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於111年11月4日召開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訴有理由,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2年2月18日府社家字第1120035351號函(下稱112年2月18日函)檢附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性騷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5月25日第RS11203011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續經桃園市性騷委員會於112年7月14日召開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決議:「華君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並確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21日府社家字第112022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2年8月21日函)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牽涉原告之講學自由、工作權、人格權及其他學生之受 教育自由,故在衡量相關法令字義之內涵及外延,應考量本案時空背景來予以理解,並作合憲性解釋,避免字義範圍超越憲法界線: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關於「性騷擾」之定義,過於模糊,其中「性」,立法者欲界定在「與性或性別有關」,而「騷擾」一詞,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有規定幾種態樣,然於解釋「騷擾」時,又重複「騷擾」文字,故仍無從確定「騷擾」之內涵,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騷擾」之解釋則為「擾亂使人不安」。前述各種判斷要件仍過於模糊、主觀,在教學環境中,容易造成動輒得咎的情形。教學課程本身若涉及性或性別,如何判斷是課程必要,或是超越課程必要而成為性騷擾?若以所謂被害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基準,毋寧已嚴重妨害教學自由,並徹底將教學內容封存成為禁忌,故應改以合理性作為判斷基準,判斷行為是否與教學內容完全無關連,以及是否已達到嚴重性與普遍性之程度。   ⒉個案發生之背景:原告係從事自然科學之教育工作,案發 當日課程之主題為聲音的傳導,原告一貫以來的教學模式為利用各種日常生活中可見的器具,讓學生實際感受體驗各種聲音的樣貌及其傳導,其中一項器具即為醫生所使用之聽診器,課程設計目的係欲透過實作教學,讓學生親眼親耳見聞身體哪些部位會發出聲音、發出什麼樣的聲音,有些則不會發出聲音。系爭補習班主要教授「自然科學教育」,每一堂課程都是觀察、實作、實驗,原告於教授「動物、植物、微生物」,均會教導如何辨別性別、生殖器、繁殖。戶外教學時,也是採隨機教育,遇到不同的動物或植物,現場即教導同學不同器官。原告於教授聲音傳導課程,連結科學、醫學、生物學,因此原告就人的身體各器官是否發出聲音,對學生機會教育。原告教導「聲音之傳導」課程已逾20年,聽診器僅係其中一項教具,過去業已逾百名學生順利完成聽診器示範教學,從未有學生當下(甚至事後)向原告表達感受被冒犯。再者,醫生以聽診器觸碰病患之胸部及腹部,病患泰半不會閃躲,亦不會感受被冒犯,故當原告拿出聽診器,認為此為日常常見器具,依學生之就醫經驗,應當可預見,無需一一事前告知以,對一位國小學童來說,以聽診器靠近腹部,並不是很怪異難以理解的經驗。一個教學過程,並非僅針對A生所為客製化,而係每一屆每一班的學生均以相同方式為示範教學,是原告之教學應屬合理正當。   ⒊個案發生之經過:案發當天,教室門對外敞開,且教室外的櫃臺處有一名行政女助理,行政櫃臺和教室的門相距僅7.2公尺,櫃檯前沙發區經常有家長等候子女下課,原告如欲為性騷擾,為何會選在此眾目、眾耳之處為之?又案發當天,原告示範以聽診器聽學生的身體各個部位,頭部、胸部、心臟、腹部(上腹部及下腹部)、手臂、背部等處,當然不包括生殖器官。原告隨機點名A生上臺,擬以聽診器放在A生的腹部時,未料A生突側身閃躲,故當A生認為原告觸碰到其生殖器時,不是原告去觸碰A生生殖器,而是A生觸碰到原告。原告並未去觸碰A生生殖器,也無意圖、故意去觸碰A生生殖器。再申訴案決議書稱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原告之故意觸碰等語,未見其究以何依據確認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體,並斷章取義解讀為原告係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下體,而將原告強調是為教學之目的所需而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腹部乙節,置若罔聞,當日是否因A生轉身閃躲致該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原告亦不甚確定。至原告有否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那些部位,與待證事實「原告有無以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毫無邏輯上的推論關係,如A生不閃躲,則本件聽診器誤觸A生下體之事絕對不會發生。末查,當日上課的同班同學為數不少,若原告於課堂中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A生應可輕易找到同班同學出面作證,惟被告不循此道,未做任何證據調查,僅憑A生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原告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其認事用法,顯已違法,其推論亦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亦係因A生突側身閃躲而可能導致意外擦碰A生的下體,斯僅係0.01秒的意外瞬間,原告當場亦不確定有無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告無意圖、無故意的行為,是否是「性騷擾」的內涵?  ㈡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語是教學行為:在A生因轉身碰 到原告時,當下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我是要聽你肚子的聲音啦!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因為小雞雞都是安靜無聲的啊」,原告當時僅係為緩和課堂氣氛並告知學生們科普常識-「生殖器官是不會發出聲音的」,當下原告認因A生疑過於緊張遂請A生回座位。從上述過程可知,有關「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之言詞,並非「羞辱」、「貶抑」、「敵意」之言詞,也不是為了「擾亂使人不安」之言詞,反而是藉此釐清原告不會觸碰A生生殖器,而非在「羞辱」、「貶抑」、「敵意」。再者,社會上多以「小雞雞」或「小鳥」、「下體」等詞彙,作為男性生殖器官「陰莖」的代名詞,該等詞彙係屬中性且不具任何歧視或侮辱性質,亦與性慾、性含意、性暗示或性挑逗之聯想毫無關連。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即是問「是有碰到你的陰莖嗎」,僅係一種事實發生與否的詢問,並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原告以該堂課程主題「聲音的傳導」為雙關聯想而稱:「我是要聽你的肚子的聲音啦!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因為小雞雞是安靜無聲的」,亦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蓋原告一方面是解釋原告是要聽A生腹部的聲音,絕不是陰莖,請其勿緊張擔憂,另一方面對應課堂主題,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語,其意等同於「男性的生殖器官陰莖是不會發出聲音的器官」,明顯未具有任何性暗示、性挑逗、性歧視或性侮辱之意涵;至於因此引發其他同學笑聲,應係因該等年紀的孩子(尤其男生)一聽到「小雞雞」、「一坨賽(屎)」等用詞就會想要笑,其並非嘲笑A生個人之意。  ㈢A母事後雖曾詢問過原告,但也願意讓A生繼續學習,此說明A母認為這是課堂上的插曲,並不到嚴重程度,A母事後提出申訴,可能與原告退費而使A生無法繼續上課有關。再者,原告客觀行為並不具有性歧視或性侮辱,A生之所以比較敏感,可能因A生就讀系爭補習班不到1期(1期12堂課),但其他同學自小學1年級開始就讀原告所創辦為期9年的自然科學教育學程,這樣的信任感,其他同學不會突然轉身或對於原告提到「小雞雞」感到被歧視或被冒犯。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理由:原告於教學過程中,未 事先徵詢A生同意,即觸碰A生腹部以下之隱私部位,原告亦自承其可能觸及A生下體,此已致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原告1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訪談紀錄,並對照A生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時的陳述,可知「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體」之事實在雙方的陳述中是大致相符的。事實上,無論原告是否曾經觸碰A生下體,原告亦自承其教學內容係以聽診器觸碰學生頭顱、胸腔和腹部,考量腹部接近下體,屬個人隱私部位,原告作為教師,本應更加注意人與人間—特別是教師與學生—之身體界限,然原告卻無此認知,逕以教學為由,未事先徵詢A生同意,便觸碰其腹部以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再者,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腹部(或下體)後,明知A生對此感到不適並閃躲其聽診器,然原告卻在全班十數位同學面前,以戲謔的語氣向A生表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語,導致全班哄堂大笑(原告甚至自認當下「全班有笑聲」、「是輕鬆的氣氛」),再次使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此一連串的行為,原告不僅未把握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應符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其若欲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且事發當下,全班大笑,氣氛是輕鬆的,其並不知悉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等語。惟原告對A生所為之前揭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已致A生感受敵意及冒犯,此不因原告主觀上具性騷擾之意圖與否而有別。又被告為補教名師,其在自己的課堂上,不僅掌握麥克風,更掌握主導權,而與學生間形成上對下的特殊權勢關係。事發當日,原告要求A生上臺協助示範,過程中眾目睽睽,在原告說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語時,全班同學哄堂大笑,當下原告與A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不僅存在於彼此師生身分間,更存在於A生不敢違背的同儕壓力之間,而這樣的同儕壓力,不要說是一個十幾歲的少年,即使是成人都不一定有勇氣反抗。因此,我們不應苛責A生當下並未明確表露不悅,反而應檢視原告作為教師、主導者,是否有認知到其與學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進而加倍注意教師與學生間之身體界限,以避免學生感受敵意及冒犯?再者,A生係獨自上臺協助示範,亦係獨自面對原告與性及性別有關的戲謔之語、獨自面對全班同學的哄堂大笑,A生當下感受的敵意與冒犯情境,實非任一在場之人(不論是上課學生或補習班行政人員),可得代言,只要是涉及性及性別的舉措,即使未對於團體中之相對多數人造成負面感受,亦不代表其對於團體中之少數人造成負面感受,非屬性騷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本件之調查過程中,並未訪談A生本人、是日在場之其他學生,以還原事發當時的實際情況等語。惟事發後,派出所已於110年11月13日訪談A生,原告主張本件未訪談A生,顯屬誤會;更何況,是否須再次訪談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被告本即具裁量權限,即使被告於裁量後未再次訪談A生,亦並未違法,原告以上開事由進而主張桃園市性騷委員會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等語,顯無足採。  ㈣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於召開前,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將開會通知單寄發給委員,而是日到場之委員女性共計8名,男性共計6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符合行為時即111年6月10日修正後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是本件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又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到場之女性委員7名、男性委員7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亦符合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此亦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另須說明的是,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新法刪除原本屬於救濟程序之「再申訴」程序,並直接由各縣市政府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原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所有的申訴案件。被告考量新法修正施行後,性騷擾之審議案件量將會大增,遂於113年1月19日修正前開設置要點為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並延聘原性騷委員會第5屆委員為性騷審議會第1屆委員,另增聘內部委員1名(即婦幼發展局局長)及外部委員2名。然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修正及委員會改組,皆在本件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之後,與本件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觸碰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觸碰他人肢體之行為形式,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桃警分防字第110007552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與本性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57頁)、出席名冊(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被告11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原告填具之112年3月2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本院卷第89、90頁)、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與本性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70頁)、出席名冊(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㈢本件依被告112年8月21日函附之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認 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以聽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且從A生閃躲之反應,可知該行為非A生所歡迎或樂意接受,故此肢體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又原告說出「小雞雞很安靜」一詞,導致當時有「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犯,故該言詞之性騷擾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17、118頁)。然查:   ⒈A生在A母陪同下,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並於警察製作詢問筆錄時陳稱:我在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上課時,遭老師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我的下體,導致我心生畏懼,感覺不舒服,當時有我的同學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A生所捺印確認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其「事件發生過程」欄亦載稱:「被害人稱於上述時地上課時,遭加害人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A生上開所指稱原告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其下體之具體情節為何、原告有無說出「小雞雞很安靜」或該話語之前、後有無其他言語及其話語脈絡為何等情,並未據其詳予指訴,經被告通知出席申訴案、再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亦未見A生到場(本院卷第77頁、第105頁),則單就A生上開指訴,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的陳述:    ⑴依原告於申訴案之111年7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陳 稱略以:當天上課課程名稱是聲音的傳導,讓孩子分辨 聲音的來源為何及是使用什麼器具所發生的聲音,讓孩 子了解聲音傳導的介質,有分別使用繩子、棍子、聽診 器、桌面作為聲音傳導的介質。我會使用聽診器示範聽 學生身體不同部位(頭顱、胸腔、腹腔、背部)的聲音 ,並告訴學生有些部位是可以用聽診器聽的,有些部位 不行。當時我是隨機找一些男同學示範,用聽診器聽每 位示範者男同學身體不同部位,他(按:指A生,下同 )的部分我是聽他的肚子,但他當時有閃躲的動作,所 以可能有碰到他所認為敏感部位,那時他有閃躲,我當 下就問「碰到小雞雞了嗎?」他就微笑。我沒有拿聽診 器觸碰他的下體,我是為了要聽他的腹腔,因他有閃躲 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我印象中應該不是對他說「你的小 雞雞很乖」,應該是說很安靜,這只是比較詼諧、戲謔 的說法,其他同學有因此話,引發他們的笑聲,當時班 上有20個學生左右。他當下沒有跟我反應不舒服,我忘 記是當天傍晚還是隔天,他媽媽有打給我講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⑵原告於再申訴案之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陳稱:當天 是隨機點名男學生上台,原本我想聽被再申訴人(按: 指A生)的腹部,他後來有閃躲,可能認為我在碰他的 小雞雞,就這樣誤解,被再申訴人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反 應,他媽媽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來,質問我怎麼碰小孩重 要部位,我才知道他感到不舒服。平時若不小心觸碰到 他人的重要部位,對方有表達不舒服,我會道歉,但當 時是在課堂間,我是故意觸碰,是他有閃躲,我有問他 怎麼了,是不是碰到小雞雞,這在我的課堂是很常發生 的,他也沒說什麼,我就繼續後面的課程;(你是刻意 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腹部;(被再申訴人有 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 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時只有稍微碰一下 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被再申訴人閃 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是否有超過1 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秒,您當時 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雞很安靜 ,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我說完「小雞雞很安靜」後, 應該是很多同學都在笑,我猜測是這個原因,他才回家 反映這件事。我當時請同學上台,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 觸碰到哪些部位;(你是否能描述被再申訴人當下被碰 到的表情?)主要是看到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應該是往 左邊旋轉躲開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由原告上開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表示案發當天是上 關於聲音傳導的課程,其隨機點名A生上台協助示範, 當原告持教學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 向左)轉身,聽診器有可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 告並向A生稱是不是碰到小雞雞了、小雞雞很安靜等情 。原告既有持聽診器欲朝A生腹部觸碰之行為,且因腹 部與生殖器之位置相近,則因A生轉身之動作,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應非無可能,是本件應 可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 體。   ⒊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前揭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 查訪談時所述「我是故意觸碰」、原本要觸碰A生的腹部、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哪些部位、觸碰時間不會超過1秒、對A生未表示道歉而係回以「小雞雞很安靜」並導致同學在笑等語,參酌原告於調查時當場示範A生閃躲之方式為「整個人側身」,推認A生應係看到原告以聽診器朝向生殖器之隱私部位接觸才加以閃躲,繼而認定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此肢體之性騷擾行為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所教授的課程既係關於聲音之傳導,則原告以請同學上台示範,再由原告以教學用聽診器觸碰同學身體不同部位(頭顱、胸腔、腹腔、背部)之方式,來解說聲音傳導的相關知識,尚屬合理之教學方式;又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並未向A生告知其係要觸碰A生之腹部,且腹部位處人體下半身鄰近男性下體部位,則A生以為或者擔心原告會持聽診器觸碰其下體,乃轉身以避免受到觸碰,固可理解,然當日課堂內的同學(包括A生在內)應已知原告要使用聽診器教授聲音傳導課程,聽診器又係醫生持之觸碰人體部位(包括腹部)用以辨音診斷之常見醫療器具,則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未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部位告知A生,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均陳稱A生閃躲後,其有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等語,並非只是提及「小雞雞很安靜」一語,且因原告本係要持聽診器朝A生腹部觸碰,未料A生突然轉身,而詢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應屬合理的反應,自無從以原告未表示歉意或道歉,即據此逕認原告係故意持聽診器觸碰A生之下體。是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一節,難認有據。   ⒋又「小雞雞」係男性生殖器的通俗代稱,一般人使用該詞 僅係用以指涉男性生殖器,相較於「陰莖」、「生殖器」或「下體」等語詞,並不具有更為令人感到羞恥、歧視、侮辱、敵意、冒犯或不受歡迎等之意涵。本件原告持教學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轉身致聽診器有可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後,原告向A生稱「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僅係在向A生確認是否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而依前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所稱:(你是刻意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腹部;(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時只有稍微碰一下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被再申訴人閃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是否有超過1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秒,您當時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雞很安靜,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原告向A生提及「小雞雞很安靜」一語,乃是因其不知聽診器有無觸碰到A生下體,若有觸碰到,也沒有聽到下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此核與原告於案發當日教授關於聲音傳導之課程內容相關,而非無由為之;至因原告提及小雞雞(無論是「碰到小雞雞了嗎?」、是不是碰到小雞雞或「小雞雞很安靜」)一詞而引發班上同學嘻笑,乃心智尚未成熟之學齡兒童常見的反應,雖然可能會讓A生感到困窘、不悅或其他不舒服的感覺,也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上開言詞係屬於言語性騷擾。是原處分以原告向A生稱「小雞雞很安靜」,該內容指涉男性之生殖器官,不僅為隱私部位,且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因此導致當時有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犯等語,認定原告言詞之性騷擾成立,顯未綜觀事件發生之整體脈絡,自非可採。   ⒌原告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如能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部 位告知A生,令其事先得知原告之後續行為而有心理準備,或可避免發生本件性騷擾與否之爭議。惟原告未予事先告知之舉容或未盡周妥,本件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從本件原告持聽診器接觸學生身體以進行示範之行為與課程(聲音的傳導)內容具有合理關聯性、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並在課堂進行中為之等客觀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原告持聽診器欲朝A生腹部觸碰,卻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的行為,以及原告為向A生確認是否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而稱「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原告為表達聽診器若有觸碰到A生下體,也沒有聽到下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而稱「小雞雞很安靜」一語等言、行,有何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當不能徒因A生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可能觸碰A生下體之行為形式及出於正當理由之言語,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被告辯稱原告未把握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應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等語,自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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