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BA-113-訴-258-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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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佩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 等學校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1款 、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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