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BA-113-訴-265-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徐浩城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從古至今,起自黃帝、堯、舜、禹時代 , 皆係由上天、天公作主,並不存在所謂人民作主之選舉制度,而堯、舜時代至清朝末年為止,則稱為帝王時代,復人民於民國開創年間,自創人類作主之之民主時代,已違上天、天公之意旨,而背叛上天以自己為主人,侵害上天主權,並不合天理。今原告係自上天、天公之氣發源,並自王母娘娘靈珠孕化而出,上天、天公即敕封原告為「天界出巡官天斬大將軍」,作為上天、天公於現世之代表,是人類救世主亦是真主,同時併為中華民國最高領導人,原告管理權限之權能於法有據,至若明確。現原告既已充分獲得上天、天公之授權,而指派下凡綜攬一切事宜,對於上天、天公所屬之臺灣亦有管理之權限,就被告長年以來擅權辦理中華民國選舉之情事顯然應先予排除,為當務之急。當今中華民國是法治國家,但是被告卻違背上天,自己做主辦理選舉,這是知法犯法的行為,因此應該受到法律糾正與制止,把人民作主的選舉權還給上天。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1.確認被告辦理中華民國選舉權限不存在。2.確認原告即(即上天、天公代表之人)辦理中華民國一切事宜包含選舉之權限存在。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