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BA-113-訴-2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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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校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賢能(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以其組織部副主任邱凱裕(下稱邱君)遭原告否准如 附表所示之會務假申請;又參加人以民國111年11月11日高教產工(賢)字第1110000351號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依所附名冊代扣會費,遭原告以111年12月31日高市勝利總字第111706397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31日函)拒絕代扣款等情,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2年3月21日申請裁決。嗣經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一、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組織部副主任邱君如附表所示之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拒絕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原告應於收受參加人提供112年度代扣工會會費之會員名冊翌日起30日內,為參加人代扣工會會費,並將代扣之事證送交被告存查。四、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第1、2、3項,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如獲勝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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